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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88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包××。 被告:邱××。 被告:大丰市自行车××碗制××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镇××路。 法定代表人:包××。 被告:宁波市镇××车×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88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包××。
    被告:邱××。
    被告:大丰市自行车××碗制××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镇××路。
    法定代表人:包××。
    被告:宁波市镇××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家村。
    法定代表人:邱××。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陈×为与被告包××、邱××、大丰市自行车××碗制××司(以下简称“五××碗××司”)、宁波市镇××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张尧泳,被告包××、邱××、五××碗××司、宁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包××、邱××、五××碗××司、宁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利息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被告邱××、五××碗××司、宁兴××××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就律师费承担以及管辖法院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包××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包××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利息按日1%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之后另计至实际还清日止);二、被告包××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37000元;三、被告邱××、五××碗××司、宁兴××××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包××、邱××、五××碗××司、宁兴××××公司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金,也应当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计算标准最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了下述证据:1.自然人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包××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邱××、五××碗××司、宁兴××××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包××交付借款3000000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包××、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转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137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包××、邱××、五××碗××司、宁兴××××公司对上述证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4中的律师费过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陈×与被告包××签订《自然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包××出借款项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追究借款人不予偿还借款而产生的调查、交通、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邱××、五××碗××司、宁兴××××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自然人借款协议》中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向被告包××账户转账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未按期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1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包××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包××出借款项后,被告包××应按期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起诉时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1%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并缩短计算期间),经审查,该计算方式并未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3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五××碗××司、宁兴××××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归还原告陈×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
    二、被告包××赔偿原告陈×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3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邱××、大丰市自行车××碗制××司、宁波市镇××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大丰市自行车××碗制××司、宁波市镇××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56元,减半收取164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8元,由被告包××、邱××、大丰市自行车××碗制××司、宁波市镇××车××有限公司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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