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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单号)。 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蒋××。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赖××。 被告:周××。 原告中国工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单号)。
    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蒋××。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赖××。
    被告: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赖××、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赖××、周××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赖××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小区××号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个人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包括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赖××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周××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累计已超过6期贷款本息逾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赖××、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17945.38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利随本清);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7000元。
    被告赖××、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赖××、周××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小区××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赖××、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赖××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罚复、复利合计17945.3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17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赖××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赖××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小区××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2011-04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11)第038xx号】为其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个人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包括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周××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同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赖××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赖××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周××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赖××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罚复、复利合计17945.38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赖××、周××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赖××发放贷款后,被告赖××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赖××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罚复、复利17945.3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赖××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赖××、周××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小区××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2011-04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11)第038xx号】为上述债务在25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周××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罚复、复利17945.3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赖××、周××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赖××、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赖××、周××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可就被告赖××、周××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小区××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西周镇字第2011-04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11)第038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赖××、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赖××、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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