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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3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 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徐×、周××。 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3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
    代表人:冯××。
    委托代理人:徐×、周××。
    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掌××村。
    法定代表人:董××。
    被告:胡××。
    被告:陈××。
    被告: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
    被告:江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大道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
    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胡××、陈××、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江苏××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xx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器公司”)、胡××、陈××、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轴承公司”)、江苏××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旭日xx公司、胡××、陈××、宁波××轴承公司、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旭日xx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旭日xx公司提供总额为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同日,被告胡××、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陈××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某某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钱塘山水湾1幢2单元xx室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19447xx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19447xx号,土地证号:杭滨国用(2011)第0048xx号]。同日,被告xx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xx电器公司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胡××、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胡××、陈××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30日,被告宁波××轴承公司、江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宁波××轴承公司、江苏××公司分别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宁波××轴承公司、江苏××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旭日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1000000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旭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7011107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其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2年7月30日,被告旭日xx公司、海格公司、胡××、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现展期至2012年8月28日,展期期间内的基准利率应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根据展期的实际情况改为上浮50%;被告海格公司、胡××、陈××承诺继续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原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被告胡××、陈××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2012年1月5日,被告旭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8011201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其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发放贷款,并承诺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原告负责。借款到期后,被告旭日xx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旭日xx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900742.72元,支付利息303706.1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并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某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某某定计付;2、被告旭日xx公司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454448.89元;3、被告胡××、陈××、宁波××轴承公司、江苏××公司对被告旭日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胡××、陈××共同抵押的房产(被告胡××、陈××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钱塘山水湾1幢2单元xx室)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旭日xx公司、胡××、陈××、宁波××轴承公司、江苏××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均为事实,但现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电器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授信协议》、《授信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权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款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旭日xx公司、胡××、陈××、宁波××轴承公司、江苏××公司对除欠款结算单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欠款结算单要求法院予以核实,而被告xx电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旭日xx公司、xx电器公司、胡××、陈××、宁波××轴承公司、江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后被告旭日xx公司归还编号为67011107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900742.72元。被告旭日xx公司未归还编号为68011201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尚欠本金7000000元。截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旭日xx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8900742.72元,利息303706.17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授信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等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旭日xx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旭日xx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胡××、陈××为被告旭日xx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xx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应按约对被告旭日xx公司的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陈××、宁波××轴承公司、江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约定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旭日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电器公司、胡××、陈××、宁波××轴承公司、江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旭日xx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8900742.72元,支付罚息、复利303706.1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900742.72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编号为67011107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本金7000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编号为68011201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胡××、陈××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钱塘山水湾1幢2单元xx室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19447xx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19447xx号,土地证号:杭滨国用(2011)第0048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陈××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限额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胡××、陈××、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江苏××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陈××、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江苏××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追偿。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81元,减半收取39040.50元,由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胡××、陈××、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江苏××轴承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旭日××尔××轴承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胡××、陈××、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江苏××轴承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波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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