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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A。 委托代理人顾宏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A因与被上诉人B公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A。
委托代理人顾宏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A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A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C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系经工商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为李C和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分别持有B公司80%和20%的股权。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委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第二款规定董事会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等职权。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必须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07年8月15日,B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产生的董事会成员为陈A、张E和李C,蔡F任公司监事。并经董事会决议一致选举陈A为公司董事长。
2012年11月27日,李C向B公司和陈A发出《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其作为B公司大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提议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议案》、《撤销陈A先生的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的议案》、《选举吴G先生为空缺的董事职务的议案》,并明确如董事长未在3日内发出召开召集临时股东会通知,其将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以上议案。同年12月20日,B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示:B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9号22E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全体会议,本次会议于2012年12月4日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出席股东会的股东1人,占公司总股份的80%;出席会议的股东以现场举手投票的表决方式逐项审议了如下议案并形成决议:1、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议案》(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变更为“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2、审议通过《撤销陈A先生的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的议案》;3、审议通过《选举吴G先生为空缺的董事职务的议案》。以上3项议案的表决结果相同,表决结果为,同意占全体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0%,弃权占公司全体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同日,李C和吴G共同签字出具《关于推举李C先生召开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函》,一致推举李C召集和主持B公司董事会。B公司向张E发出《关于召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明确B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12月20日经表决审议通过《撤销陈A先生的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的议案》及《选举吴G先生为空缺的董事职务的议案》,由此公司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董事长一职空缺。根据相关规定,董事吴G先生及李C先生一致推举李C先生召集和主持B公司的董事会,因推举董事人员已过半,决定由李C先生召集和主持B公司公司董事会会议,现定于2012年12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9号22E召开董事会会议。
2012年12月25日,B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显示:本次董事会董事成员应到3人,实到2人,决议为:1、选举李C为董事长并根据《公司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通知原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陈A先生于2012年12月28日上午9时30分至浦东新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上海市惠南镇城南路13**号)配合办理《公司章程》、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同日,B公司向陈A发出《关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通知》,要求其按照董事会决议所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但届时陈A未配合办理上述事宜,B公司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修改公司章程,也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现B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并更换了相应董事,上述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B公司章程的规定,之后,B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也已经依法产生了新的董事长职务。由此,在B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同时,作为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陈A应予以配合。故B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而陈A认为对李C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并由此对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持有异议的抗辩意见,因李C系经工商合法登记的股东,陈A的抗辩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A还认为李C召集召开股东大会违反了相应程序,对此B公司的另一股东即D公司并未要求撤销该决议,故陈A的该抗辩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工商局配合B公司办理B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的备案和董事(将陈A、张E、李C变更为李C、张E和吴G)和法定代表人(将陈A变更为李C)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A负担。
一审判决后陈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C受让B公司80%股权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及程序涉嫌违规转让国有资产,陈A对李C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B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主持程序违法。陈A作为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收到2012年11月7日的《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此外,李C并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推荐董事、监事不能或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职务,李C召集主持B公司股东会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B公司董事会会议召集主持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推荐的董事。而根据B公司提供的材料,B公司推荐召集主持董事会人选事宜并未向全体董事通知,李C签署的召集主持董事会通知书以B公司名义作出,且该通知未向全体董事送达。陈A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B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不同意陈A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一、李C是B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其所受让的股权不涉及到国有资产转让问题,股权转让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形成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B公司全部股东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D公司以李C受让B公司股权涉嫌违规转让国有资产为由,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李C、上海中建房产长宁有限公司、上海中建房产静安有限公司之间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李C将持有的B公司股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D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C已经被工商登记为B公司的股东,本院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6号生效判决也驳回了D公司要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李C持有B公司股权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其有权依据公司法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故陈A对李C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并对其主持召集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持有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D公司和李C作为B公司的股东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诉讼,上述决议的内容也未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而陈A并非B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包括召集程序提出异议。故陈A提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召集主持程序违法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要求陈A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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