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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上诉人张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上诉人张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邹某,被上诉人徐乙的委托代理人柳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徐乙挂靠的公司向上诉人张甲挂靠的公司销售钢材,2000年12月26日,两公司进行对账,确认送至工地上的钢材84.828T,货款为215,346.66元(人民币,以下同);自提钢材144.391T,货款357,814.40元,以上两项货款合计573,161.06元。2003年1月22日上诉人张甲出具还款协议:“今有张甲欠徐乙私人人民币陆拾叁万陆仟捌佰壹拾伍元正¥636815元,(结止2003年1月22日)。”2004年8月7日上诉人张甲在上述还款协议下方补注:“至2004年8月7日张甲还欠徐乙私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现欠款人张甲向徐乙承诺在今年8月底前还款捌万元,9月底前还款贰拾万元,10月底前还款壹拾柒万元,11月底前还款壹拾伍万元。如到时不按此承诺还款,张甲所欠徐乙陆拾万元借款将从2003年1月份起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张甲并同意将其座落在昌平路421弄16号9A建面131.36商品房作抵押。如违约,徐乙可通过法院将该处房产拍卖后还借款。”2010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徐乙向上诉人张甲、胡丙夫妇发送催讨借款函,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利息和滞纳金。2011年5月29日上诉人张甲又出具还款协议:“借款人张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乙借款人民币陆拾叁万陆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百分之二),在2011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张甲还欠徐乙伍拾捌万肆仟零玖元。张甲承诺在2011年6月15日前对该笔欠款及利息进行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到时如违约,张甲愿意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该笔借款进行判决。”
徐乙起诉要求判令张甲归还欠款584,009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张甲于2011年5月29日以还款计划形式将双方当事人之前的货款结算明确为个人所负债务,确定借贷金额,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合同合法生效,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还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乙借款584,009元;二、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乙以584,00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计5,930元,由张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甲不服,上诉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89万元,已经足额支付了欠款本金并承担了违约金。2、2011年的还款协议是上诉人在错误认知下签署的。上诉人认为需要再对账,故在还款协议上注明了“张甲承诺……并签订还款协议”这句话。经核实,上诉人没有欠付被上诉人钱款,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欠付其钱款的依据。关于管辖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的。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催款函。3、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传票,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公司物业代收传票但未交予上诉人,上诉人接到原审电话通知时在外地出差无法参加庭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乙辩称,1、双方是生意伙伴,关系很好,故上诉人在2004年出具还款协议后,2010年被上诉人发出催款函,直到2011年被上诉人才要求上诉人再次出具还款协议,与其主张没有欠付被上诉人钱款相矛盾,上诉人应按还款协议还款。2、还款协议的前半部分内容是在2011年5月29日已经经过双方对账确认金额为584,009元,后半部分内容是指2011年6月15日前要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但当事人的表述不够严谨。关于管辖的内容不是事后自行添加的。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甲向本院递交:五张支票存根原件和另五张支票存根复印件,主张存根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证明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89万元,除3万元现金交付外,其余都是支票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徐乙认为上述支票存根、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钱款进入了被上诉人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双方当事人对先前未结货款进行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转化而来,上诉人于2011年5月29日以还款协议形式明确欠款为个人债务,确定欠款金额,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其签订2011年5月29日还款协议时未经核实,实际当时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然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上诉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归还本案欠款,故对于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原审未有效送达的抗辩,上诉人确认原审开庭前收到原审法院的电话通知,应当按时到庭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或说明无法到庭的理由,由原审法院按照相关程序处理,且原审判决书送达地址与传票送达地址一致,由上诉人本人签收,不存在该地址无法送达上诉人的情况,故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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