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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乙。 上诉人夏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乙。
上诉人夏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6日,夏甲向蒋乙借款16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约定借期3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或者付息后续借,利息为每三个月14,500元,夏甲实际付息至2009年12月18日共计29,000元。2009年6月19日,夏甲向蒋乙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或者付息后续借,利息为每个月4,000元,夏甲实际付息至2010年1月22日共计28,000元。2009年10月19日,夏甲向蒋乙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但夏甲实际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夏甲实际付息至2010年1月22日共计4,500元。
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对上述三笔借款重新结算,蒋乙出具“小夏外借款一览”一份,载明:“1、借小季16万,3个月付息1次,已付至2009年12月18日,利息14,500元/3个月,2010年3月18日我代付(从2009年12月18日以后代付利息,以后由夏甲和我结算);2、借小蔡、小季10万,每月付4,000,已付至2010年1月20日,以后由我代付(以后由夏甲和我结算);3、借小何4万元,每月付1,500元,已付至2010年1月22日以后由我代付(以后由夏甲和我结算)。”夏甲在该份借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审庭审中,蒋乙陈述,“借小季16万”系蒋乙代夏甲向案外人季丙所借的款项,蒋乙已于2011年7月8日返还给出借人并垫付了利息;“借小蔡、小季10万”系蒋乙代夏甲向案外人蔡丁、季丙所借的款项,蒋乙已于2011年8月25日返还给出借人并垫付了利息;“借小何4万元”系蒋乙代夏甲向案外人何戊借的款项,蒋乙已于2011年8月22日返还给出借人并垫付了利息。对于已垫付的利息,蒋乙明确表示放弃,只要求夏甲归还本金。
原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合作做房屋转租的生意,夏甲收到下家金山房租4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均分,每人20万元,夏甲实际给付蒋乙15万元,尚欠5万元。蒋乙实际已付上家房租15.50万元,该笔应付款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均分,每人分担7.75万元。此外,夏甲已支付街道赞助费5,000元,该笔费用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均摊,每人分担0.25万元。经结算,夏甲应当支付蒋乙12.5万元(5万元+7.75万元-0.25万元),夏甲于2010年6月23日以借款的形式确认结欠蒋乙12.50万元。
原审再查明,2012年1月17日,蒋乙通过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至夏甲建设银行个人账户。2012年5月23日,蒋乙通过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汇款28万元至夏甲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同日,夏甲委托蒋乙从其银行账户现金支取28万元用于支付双方合开公司的增资款。
原审还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40号和(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39号判决书中已经对夏甲还款明细表第1、2、3、4、5、7、8、9、11项作出认定。
原审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合伙开办公司,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公司之间往来账目频繁,为厘清双方之间的账目资金,以双方当事人个人间的资金往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基础。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蒋乙的实际借款金额;二、夏甲的实际还款金额。对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原审认为,2009年6月16日的16万元、2009年6月19日的10万元、2009年11月19日的4万元的这3笔款项,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6月23日重新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利息。蒋乙现对于已垫付的利息表示放弃,只要求夏甲归还本金,予以准许。对于蒋乙已支付的利息,虽利率约定高于法定最高利率,但鉴于夏甲已经支付,且已支付的利息并不足以抵消蒋乙已垫付的利息,故不作调整。蒋乙主张的另外三笔借款,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经计算,确认本案中蒋乙实际借款金额为80.50万元。
对于还款明细,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第6项和第10项存有争议。对于第6项4.40万元款项,采信黄某的证人证言,认定该笔款项系夏甲向蒋乙的还款。对于第10项28万元的款项,夏甲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持有28万元现金,但无法证明其已向蒋乙支付该笔款项,且大额现金交付蒋乙却未让蒋乙出具收条也有违双方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截至判决之日,结合(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40号和(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39号两诉讼案件中已认定的事实,确认夏甲共向蒋乙还款1,104,000元,扣除已被其他诉讼案件确认的还款数额54.50万元及172,143.16元,合计717,143.16元,夏甲在本案中剩余可视为还款数额为386,856.84元。综上,夏甲应归还的款项为418,14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夏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乙借款418,143.16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夏甲负担。
夏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12.50万元并非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房屋转租的款项,应由上诉人另行起诉;二、28万元系上诉人还款,而非出资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蒋乙辩称:一、12.50万元系双方对转租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借条,借贷关系是明确的;二、28万元系用于出资,一审期间其已提交工商备案的增资报告予以印证,增资报告记明的增资款入账时间,与其提取系争28万元的时间是能够印证的。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经由出具字据,与被上诉人之间作出结欠债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因此,在案借条的效力,无论是常规借贷合约,还是投资合作中的结算合约,上诉人基于其在先意思表示,均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持的两节异议,一审判决已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述。上诉人坚持其原审主张,无新的依据或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夏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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