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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a与c签订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a于2012年5月23日由c派遣至b担任操作工,a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b补贴。c于2013年3月为a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a于2013年4月2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c支付2013年2月工资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进厂一切费用600元,包括劳务介绍费300元、体检费110元、资料费40元、办证费2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c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6.20元,b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c支付a2013年2月工资2,036元,b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a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a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c支付2013年2月工资2,6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74.25元,b承担连带责任;2、b、c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a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翻班津贴及加班工资组成,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月期间,a工资总收入为19,201.42元,其中加班工资为6,187.50元。2013年2月份工资单记载,a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工资550元、翻班津贴36元,合计2,036元。
原审法院再认定,a与b、c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1、a与c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7日协商解除;2、b一次性支付a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税前工资2,133.49元;3、b支付a2013年2月份工资1,860.50元;4、上述款项在a与b办完离职手续后由c当场以现金支付。当日,a向上海市三方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提出撤销调解申请,该中心予以准许。
原审庭审中,a主张b于2013年2月27日口头辞退a,但未出示书面通知,亦未告知辞退理由,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36元,确认其中包含加班工资;主张2013年2月份工资为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工资825元、年休假工资325元、津贴36元,共计2,636元,确认要求b、c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b主张a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7日,当日,b向a出示处罚单,让其签字,因其不认可处罚内容,故不同意签字。c主张2013年2月28日一早找到a,告知其因违纪被辞退,确认a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58.10元,并主张a2013年2月份工资为1,974元。原审庭审中,b、c表示愿意按协议书履行支付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c、b主张因a反抗管理人员之合理指令,工作时间怠工态度恶劣,造成当天生产线无法完成计划产量,故遭辞退,但c及b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b据此将a退回c,c与a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虽a与b、c曾就解决争议事项签订过协议书,约定a与c解除劳动关系,b一次性支付a经济补偿金2,133.49元及2013年2月份工资1,860.50元,但b、c在仲裁期间均表示该协议无履行必要,且在仲裁裁决c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6.20元及2013年2月份工资2,036元,b承担连带责任后亦均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a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2013年2月份工资均为2,636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a要求b、c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6.20元,b承担连带责任;二、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a2013年2月工资2,036元,b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a的主要理由为:其2013年2月的工资应为2,636元。被上诉人b、c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后,其因为诉讼而没有上班,精神上也蒙受了极大的压力。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c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a主张其2013年2月工资应为2,636元,但依据a经被上诉人c派遣至被上诉人b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a2013年2月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定c须支付a的2013年2月工资数额未低于a该月可得工资金额。就c违法解除a劳动合同之行为,原审法院已判令c、b承担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责任,所认定的赔偿金数额,亦无不当。a要求c、b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之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a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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