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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甲2007年4月16日进入乙公司工作,双方订有2008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及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甲从事模具工程师岗位。乙公司为甲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2012年5月5日,乙公司出具《告知》,内容为“因公司整合,公司薪资结构调整,现公司高层决定从五月份起大碇模具课组级以下人员(含组级干部)以加班薪资计酬,请各人员上下班时注意各时间段刷卡,另每天需填写自己的加班卡交与文员处签核”。
2012年7月2日,乙公司以甲严重违纪参照“人事规章”第72条第D项18款“历年来两次大过及一次小过者”予以开除的规定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在当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结算薪资。
2012年7月5日,甲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572元、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69,20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493号裁决书裁决:一、乙公司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39元;二、甲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仲裁的请求。
原审另查明,甲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590元、4,485元、4,625元、4,475元、4,600元、4,535元、5,220.40元、4,785元、4,605元、4,560元、4,992.60元、2,242.50元,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基本工资均为4,170元,2012年6月的基本薪资调整为1,450元。2012年1月18日、2月20日,乙公司支付甲两次2011年度年终奖3,501.50元、3,725元。
原审又查明,2012年1月29日,松江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准予乙公司线上操作工、仓管员、品管员、线上管理员、技术人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入职时的新人考试题中有关于加班审批制度的考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甲加班工资。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其中甲主张的年终奖金确属甲离职前12个月内的工资收入,甲要求将其计入平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但2011年度的年终奖系甲2011年度全年的奖金,以2011年6月至12月时间与全年总额进行折算,确定甲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57,328.75元。根据甲的工作年限,确定乙公司应当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51元(57,328.75÷12×5.5×2)。
关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对其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有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双方均确认考勤时间为劳动者进出工厂时间,其中包括甲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在内,故乙公司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符合其管理的客观需要,甲以入职考试答案抄写抗辩对加班申请制度不知情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甲在未经加班审批情况下以考勤为依据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51元;二、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甲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乙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69,205元。理由是,原审中其提交的仲裁庭对王道玉的调查笔录、2012年5月5日乙公司发布的告知等可以证明2012年5月以后乙公司才开始要求加班填写加班单,2012年5月之前加班审批规定并未执行,其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其加班时间。
乙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甲提供了考勤记录。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时间系进出工厂的时间,其中包括用餐和休息等时间。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乙公司处存在加班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的规定,甲入职时即已知晓该规定。因此,甲以考勤记录要求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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