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 上诉人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冉**原系A公司处员工,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冉**的岗位为装搭,月工资为1,280元,等等。冉**最后出勤至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起A公司安排冉**休息。冉**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A公司尚未支付冉**2012年10月的工资(含加班费)。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A公司对冉**的岗位申请了综合工时制。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冉**延时加班13.375天,双休日加班17.5天,A公司已支付冉**加班工资3,141元。 2012年11月21日,冉**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A公司:1、补缴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2、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缺额3,368元;3、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125元;4、支付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5、支付2012年10月的工资3,252元。仲裁审理中,冉**撤回要求A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2013年1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A公司支付冉**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缺额1,521.50元;二、A公司支付冉**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三、A公司支付冉**2012年10月的工资1,450元;对冉**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工资报酬。根据A公司提供的有冉**签名的工资表记载,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冉**延时加班13.375天,双休日加班17.5天,该期间A公司对冉**的岗位申请了综合工时制,经计算,A公司应当支付冉**加班工资3,087.50元。A公司已支付冉**加班工资3,141元,不存在缺额。冉**主张的加班工资缺额的请求,本不能获得支持,但因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冉**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缺额1,521.50元后,A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同,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2010年11月1日,冉**、A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冉**主张此份劳动合同系A公司以欺诈方式要求冉**签订,且签订时内容空白,应当认定无效。对此A公司不予认可。因冉**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冉**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冉**在A公司处正常出勤,A公司未支付冉**该期间工资(包括加班费),显属不当,A公司应当依法支付。2012年10月18日起,A公司安排冉**休息,根据相关规定,A公司也应当支付冉**休息期间工资。经计算,A公司应支付冉**2012年10月的工资(包括加班费)2,056元。 冉**主张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以及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高温费,姑且不论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冉**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冉**的上述主张均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该项裁决内容后,A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加班工资缺额1,521.5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2012年10月的工资(含加班费)2,056元;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四、驳回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应得加班工资为3,087.50元,上诉人已付3,141元,显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诉人并不认同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收到裁决书后,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上诉人未提起诉讼,不能得出“视为认同”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缺额1,521.50元。 被上诉人冉**辩称:被上诉人应得的加班工资远低于仲裁裁决的金额。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上诉人并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已经丧失对仲裁裁决结果再行抗辩,以免除仲裁裁决所确定之义务的权利。故上诉人已无权在诉讼阶段请求免除仲裁裁决已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缺额1,52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