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33号 原告:卞×。 被告:宁波江××焱焱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卞×为与被告宁波江××焱焱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000元,被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的1日前向原告指定账户打入5000元作为归还欠款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有47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迟迟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 被告宁波江××焱焱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银行明细单二张,拟证明被告欠款及被告支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被告所达成协议中约定,如果有1期未按期归还,可全额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议方式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7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应按期付款。然被告至今仅付款10000元,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主张剩余的价款47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江××焱焱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卞×货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宁波江××焱焱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