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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金某
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告吴某某
原审被告韩某某
原审被告吴某某
原审被告梁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被告孙某
原审被告王1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被上诉人乙公司被上诉人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丁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金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原审被告吴1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孙某、原审被告王1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同时代理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丙公司、丁公司、张某某、金某、王某、吴某某、韩某某、吴1某某、梁某某、刘某、孙某、王1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甲公司与吴某、张某某、乙公司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翔森租赁2011第【0033】号”)和相应的《挖掘机购买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由乙公司作为出卖人和担保人,甲公司作为购买人和出租人,吴某、张某某作为承租人融资购买徐威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V333),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9万元(以下币种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甲公司享有,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期期末支付,首期租金28万元、租赁保证金13.9万元,吴某、张某某在租金支付表上签字确认每期应还租金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直接收回租赁物或通知厂商/担保人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承租人应按逾期租金、出租人垫付资金额及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十/天支付滞纳金;并向承租人追回因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延迟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损害赔偿金等所欠的一切债务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先行支付担保保证金69,500元,如承租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租人,如无违约,租赁期满,结清应付款项后无息退还担保人。
同日,乙公司、丙公司、王某、吴某某、韩某某、吴1某某、梁某某、刘某、孙某、王1某发表签署了《担保书》,同意对吴某、张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利息)、延迟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确认乙公司为丙公司的代理商;丁公司、张某某、金某分别签署《最高额担保书》,同意对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丙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商购买设备的各承租人履行与出租人(本案中的甲公司)所签订的相应《融资租赁合同》作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租金总额(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延迟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损害赔偿金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出租人的一切债务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款额139万元,履行了其在购买合同和租赁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吴某、张某某使用租赁物件并按时支付了首期租金28万元、租赁保证金13.9万元、管理费41,700元、保险费41,700元、7月租金4.56万元、8月租金4.52万元、9月租金4.48万元。乙公司支付了保证金69,500元。
因吴某、张某某自2011年10月起至今未支付到期租金,甲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吴某、张某某支付全部租金1,248,500元(其中截止2月15日已到期租金217,700元);二、吴某、张某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7,970元;三、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张某某、金某、王某、吴1某某、韩某某、吴1某某、梁某某、刘某、孙某、王1某对吴某、张某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某因租赁物件质量问题于2011年12日27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鼓楼法院)起诉乙公司,甲公司及丙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案由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吴某要求乙公司承担因出售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丙公司承担因提供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辖终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甲公司在前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是侵权之诉的责任承担主体,仅作为购买合同的买方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吴某以此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本案移送至徐州鼓楼法院一并审理以及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23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某的管辖异议,吴某对此提出上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原审法院告知吴某继续审理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决定。本案审理期间,吴某变更其在徐州鼓楼法院审理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挖掘机购买合同》,该案目前并未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其与吴某、张某某、乙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挖掘机购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甲公司、乙公司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挖掘机购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吴某、张某某却未能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其应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某、张某某尚欠甲公司租金1,248,500元。甲公司已收取吴某、张某某支付的租赁物件价款10%的保证金13.9万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吴某、张某某如违反本合同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已收取乙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件价款5%的保证金69,5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吴某、张某某、乙公司如违反本合同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公司。因此,本案中甲公司已收取租赁物件价款15%的保证金208,500元作为吴某、张某某、乙公司的违约金,甲公司在本案中未另行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吴某因租赁物件的质量问题已在徐州鼓楼法院另案提起产品质量诉讼,属于吴某与其供应商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甲公司及吴某、张某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无关,且吴某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作处理。关于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在本案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诉讼所引发的律师费应由承租人承担,且律师费金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甲公司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在乙公司、丙公司、王某、吴某某、韩某某、吴1某某、梁某某、刘某、孙某、王1某、丁公司、张某某、金某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吴某、张某某付清租金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而该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功能,甲公司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欠款,但甲公司对此并未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张某某应给付甲公司租金1,248,500元;二、吴某、张某某应给付甲公司律师费27,970元;三、乙公司、丙公司、王某、吴某某、韩某某、吴1某某、梁某某、刘某、孙某、王1某对吴某、张某某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丙公司、王某、吴某某、韩某某、吴1某某、梁某某、刘某、孙某、王1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某、张某某追偿;四、丁公司、张某某、金某对吴某、张某某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担保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公司、张某某、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某、张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6,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848元由吴某、张某某、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张某某、金某、王某、吴某某、韩某某、吴1某某、梁某某、刘某、孙某、王1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就涉案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向徐州鼓楼法院另案先行提起诉讼,并已提出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挖掘机购买合同》的诉求,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就此提起反诉为由,驳斥上诉人并未予中止审理本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及租赁物的付款事实表明,该合同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原审法院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案由审理本案,属案件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甲公司及乙公司、丙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就涉案租赁物质量问题所提起诉讼的一审判决,已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案件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徐州鼓楼法院无权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同意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丙公司、丁公司、张某某、金某、王某、吴某某、韩某某、吴1某某、梁某某、刘某、孙某、王1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
上诉人吴某向本院提交浙江省计量科学院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浙计量鉴字2012F038号)一份,证明涉案威克特V333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甲公司对上述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08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前述质量纠纷的诉讼,徐州鼓楼法院的一审判决已被二审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
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事实并未最终确定。
鉴于出庭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吴某及被上诉人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计量科学院接受徐州鼓楼法院的委托,对威克特V333挖掘机的斗杆窜套造成的动臂磨损等事项进行了实物勘验和专家鉴定,并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了《鉴定报告》(浙计量鉴字2012F038号)一份,鉴定结论为:涉案威克特V333挖掘机存在斗杆窜套、动臂头部铰孔磨损及动臂局部开裂、工字架焊接开裂的质量问题;该挖掘机出现的质量问题会影响挖掘机正常生产使用。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徐民终字第08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认定徐州鼓楼法院审理的(2012)鼓民初字第0050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错误,故二审依法裁定撤销该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还查明,被上诉人甲公司已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27,97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甲公司系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范围的公司,其与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及被上诉人乙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挖掘机购买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等均为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甲公司及乙公司均按约履行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挖掘机购买合同》的相关义务,而吴某和张某某自2011年10月起即未能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向甲公司承担支付剩余租金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条款,判令吴某、张某某偿还所欠甲公司的租金1,248,500元,相关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因吴某和张某某的违约行为,甲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970元,且该笔律师费并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属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给付范畴,原审法院的相关处理,亦无不当。至于吴某因租赁物件的质量问题另案提起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系吴某与该产品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甲公司及吴某、张某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吴某称其在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提出解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同样难以采信。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写明,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同样规定,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由此,上诉人吴某因涉案租赁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要求拒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若吴某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而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向相关责任方另行提出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的请求。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判决结果,当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8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素华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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