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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之芹、刘宏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某于2012年6月12日进入甲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200号梅赛德斯奔驰文化中心二楼阳台。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31日。就工资待遇,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试用期间月工资为1,450元+250元+200元,加班工资的结算基数为基本工资1,450元/月。合同还约定,甲公司因工作需要变动徐某工作岗位时,徐某应当服从甲公司的安排。
2012年11月8日,甲公司向徐某出具岗位调动通知单,内载“因工作需要,公司决定调动你的工作岗位,由奔驰文化中心调到宝山体育馆,请于2012年11月9日前办理好原单位的工作交接,于2012年11月10日前到新岗位报到上岗。逾期未到新岗位报到的按自动辞职处理”。徐某于当日签收了此通知。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1日,该月徐某实际出勤3天。2012年11月22日,甲公司向徐某出具通知书,内载“……从11月12日至今在没有向任何现场保安队管理人员提出请假的情况下,缺勤至今(按照《员工守则》规定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将作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现最后通知你于2012年11月26日上午8点前到宝山体育馆保安队报到上班,逾期没到岗上班将按离职处理”。同年11月26日,徐某向甲公司邮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已收到甲公司的通知书,但其在2012年11月8日即已明确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要求甲公司恢复其原工作岗位或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11月27日,甲公司向徐某出具劳动关系中止告知书,内载“公司已在2012年11月22日发EMS快件书面通知你本人于2012年11月26日上午8点前到新项目点报到上班,逾期没到岗上班将按违纪离职处理的通知(原文如此),但你未按通知及时报到上岗。根据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意见,现就你连续旷工违纪行为作出中止劳动关系处理(原文如此),员工正式离职日为2012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9日,徐某向甲公司邮寄声明一份,重申要求甲公司恢复其原工作岗位或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12年11月30日,徐某以原审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137号仲裁裁决,裁决甲公司支付徐某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367.82元、201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0元、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00元,对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处员工守则规定,员工无任何请假报告手续,无故缺勤的一律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七天以上(含七天)均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作开除处理。徐某签收了此份员工守则。还查明,甲公司支付徐某工资至2012年10月。徐某2012年6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补贴450元、其它100元、固定加班费275元、夜班费25元组成,剔除缺勤扣款678.58元,实得工资为1,621.42元,其中工资单显示该月无外派加班费。徐某2012年7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补贴450元、平时加班费50元、夜班费35元、外派费100元、其它50元组成,该月实得工资为2,135元。徐某2012年8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补贴450元、平时加班费50元、夜班费30元组成,剔除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扣款及缺勤扣款,该月实得工资为1,677.83元。徐某2012年9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补贴550元、绩效考核100元、平时加班费412.5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费225元、夜班费40元、外派费112.50元组成。徐某2012年10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补贴550元、考核奖200元、平时加班费137.5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费325元、夜班费10元、外派费200元组成。另查明,甲公司就其处保安岗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徐某在职期间,具体工作时间为9:30至21:30或21:30至次日9:30,每班包括1小时的就餐时间。
徐某于原审庭审中表示,根据甲公司要求,其需每班提前一小时上班。甲公司陈述,徐某所述不属实。剔除每班一小时的就餐时间,其在计算徐某出勤时间时实际系按每班有效工作时间11小时予以计算。在原审庭审中,甲公司提供了加班签收表及自行制作的加班费明细,称徐某在职期间的外派费,其均已足额支付。其中,加班费明细载明2012年6月13日的外派费100元及同年7月28日的外派费50元,甲公司均以银行转账形式与徐某该月工资一并发放,徐某的工资单中外派费一栏可以印证。7月28日的另一笔外派费100元系由徐某本人签收。另,加班费明细及加班签收表均载明徐某2012年8月18日外派费100元及同年8月25日外派费100元由他人代为签收。对加班费明细的真实性,徐某不予认可。对加班签收表的真实性,徐某不持异议,并表示,2012年8月18日外派费100元及同年8月25日外派费100元其均已收到。在第二次庭审中,徐某表示,除仲裁裁决支持的外派费外,甲公司另拖欠其2012年6月13日外派费100元、7月28日外派费50元、8月18日外派费100元及8月25日外派费100元。
原审庭审中,徐某陈述,其2011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其系正常上班,但甲公司将考勤卡收走,致其无法正常打卡。甲公司则陈述,徐某于上述期间无故旷工,此行为属严重违纪,按其处规章制度规定,甲公司本可以立即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但甲公司本着人性化考虑,于同年11月8日将徐某工作岗位调整至宝山体育中心。次日,徐某至宝山体育中心报到上班。2012年11月11日,徐某亦在宝山体育中心上班,徐某称该工作场所太远,之后未再上班。甲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徐某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考勤卡。考勤卡显示,徐某同年11月3日至11月7日期间并无出勤记录,同年11月8日虽无出勤记录,但甲公司将该日视作徐某出勤8小时。考勤卡还显示,徐某于2012年11月9日、11日期间在宝山体育中心上班。对上述考勤卡的真实性,徐某均不持异议,并称当时甲公司是告知其前往宝山体育中心加几天班再回原岗位工作,故其根据甲公司安排于2012年11月9日、11日期间在该中心工作。
原审庭审中,徐某提供了其与甲公司处林经理在2012年11月15日的谈话录音及其与甲公司的谢成荣在2012年11月20日的谈话录音。其中,在徐某与林经理的谈话录音中,林经理告知徐某“把离职办掉”。徐某称“我拿我以前的工资。我还没有离职呢,对不对?我来上班,你们要我吗?真是的对不对,我来拿我以前的工钱”。林经理询问其为何不在宝山上班,徐某答复因其感冒故未上班,虽未填写病假单,但已事先告知林经理请两天假。在谈话中,林经理要求徐某填写请假单,徐某予以拒绝。最后,林经理询问其能否继续工作,徐某回答能做下去,但表示坐车路程太远。在徐某与谢成荣的谈话录音中,谢成荣询问徐某“你觉得还适合在这里做?”徐某回复“我不知道。你要让我来做我就做,要不让我做就不做”。谢成荣称“你现在要自己写辞职报告,还是说我这边走流程”。徐某回复“我不写,你们是怎么想的,你说我听听”。谢成荣表示“就很简单的,接下来现在走流程。你明天过来办离职手续,我通知你,明天过来办离职手续,我按照劳动法,给你发半个月工资”。对上述谈话录音,甲公司表示,其中2012年11月20日的谈话录音确实为谢成荣的谈话录音,另一份录音,因林经理已离职,已无法核实。
原审诉讼中,徐某表示,其与谢成荣于2012年11月20日谈话结束后,之后未再前往甲公司处,以实际行动拒绝了甲公司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建议。
原审庭审中,徐某表示其主张的2012年11月加班工资为70.83元。甲公司表示,为避免讼累,其同意支付徐某2012年11月加班工资70.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徐某主张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徐某2012年11月考勤卡显示徐某同年11月3日至11月7日期间并无出勤记录,徐某对此考勤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徐某就其所陈述的上述期间其确在上班,系甲公司将其考勤卡收走致其无法打卡一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印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徐某于2012年11月8日以前多次旷工,根据甲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徐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甲公司选择将徐某调往宝山体育中心工作并无不当。并且,徐某本人于2012年11月8日签收了岗位调动通知单,之后的11月9日、11日期间在宝山体育中心上班,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接受此次调动。徐某陈述,上述两天系甲公司安排其在该体育中心加班,之后仍安排其回原岗位工作,然就此陈述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实难采信。徐某自2012年11月12日起未在宝山体育中心工作,在收到甲公司的通知书后仍未前往宝山体育中心工作。徐某长时间旷工,甲公司依据其处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徐某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就徐某主张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1,456元之诉请,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1日,此后徐某并未向甲公司提供劳动,徐某主张2012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实难支持。就徐某主张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之诉请,原审法院根据徐某当月的考勤卡,结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计算。经计算,甲公司应支付徐某的工资低于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现甲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就徐某主张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3,513.33元之诉请,徐某表示上述诉请由如下几部分组成,一是根据考勤卡显示的徐某加班情况,甲公司拖欠的加班工资差额2,883.33元,二是仲裁裁决支持的外派费280元,三是除仲裁裁决支持的外派费280元外,甲公司另拖欠其的2012年6月13日外派费100元、7月28日外派费50元、8月18日外派费100元及8月25日外派费100元。下文将逐一作分析:首先,就徐某主张的根据考勤卡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剔除每班一小时的就餐时间,徐某每班有效工作时间为11小时。根据考勤卡显示的徐某出勤情况,结合工资单,徐某2012年6月并不存在加班,2012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甲公司均已足额支付;2012年10月确有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记录,结合工资单,予以计算;徐某主张的2012年11月加班工资,甲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其次,就徐某主张的仲裁裁决支持的外派费280元,甲公司同意支付,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最后,就徐某主张的2012年6月13日外派费100元、7月28日外派费50元、8月18日外派费100元及8月25日外派费100元,其中2012年6月13日外派费100元、7月28日外派费50元,甲公司表示其均以银行转账形式与徐某该月工资一并发放。然原审法院注意到徐某2012年6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无外派加班费,同年7月的工资单虽显示有外派费100元,然7月28日徐某应有50元、100元两笔外派费,工资单仅显示甲公司支付了其中一笔100元的外派费,根据现有证据,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徐某2012年6月13日外派费100元、7月28日外派费50元。徐某主张上述两笔费用,有依据,予以支持。就徐某主张的2012年8月18日外派费100元及8月25日外派费100元,徐某于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均已收到,现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其之前之陈述,故徐某主张甲公司支付此款项,不予支持。综上,经计算,甲公司应支付徐某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合计538.26元。
就徐某主张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00元之诉请,因甲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徐某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就徐某主张甲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之诉请,因此项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工资367.82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加班工资538.26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高温津贴700元;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徐某、甲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甲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工资1,456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51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69元、补缴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主要理由如下:1、徐某对于工作岗位的调动是服从的,但被上诉人甲公司是将徐某的工作地点进行变更了,应双方协商一致,现甲公司单方予以调动没有经过徐某的同意,且没有提供一定的工作条件,使得徐某无法正常上班,故在此期间的工资应该按照基本工资进行发放,其至宝山上班实际属于加班性质;2、关于加班工资,徐某需要提前一个小时到岗,此节事实甲公司也予以认可的,故该一个小时应计算入内;3、关于解除,由于工作地点的调动没有与徐某协商一致,甲公司单方调动不符合规定,由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4、甲公司是2012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但甲公司在同月20日就办理了社保关系的转出,故在该日甲公司就已经要解除劳动关系了。
被上诉人甲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辩称意见。
上诉人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处员工守则规定,员工无任何请假报告手续,无故缺勤的一律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七天以上(含七天)均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作开除处理。徐某签收了此份员工守则。”提出异议,认为其所签收的员工手册与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员工手册不一致,其所持有的员工手册并无相关规定,徐某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行为守则》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甲公司分别提供了《员工守则》、《行为守则》的签收回执,上述回执均有徐某的签名,且原审法院庭审中,徐某对收到上述两份文件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员工守则》是属正确,徐某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徐某补充一节事实即其每班提前1小时上班,并认为甲公司对该事实于原审庭审中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26日原审庭审笔录显示,甲公司所称“无异议”系针对原审法院“就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有无异议”所作回答,并且甲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的谈话笔录中就出勤时间当庭予以了说明,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亦未显示有提前1小时上班的记录。故徐某现补充的该节事实既缺乏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徐某另补充一节事实即其于2012年11月12日至同月23日期间一直就到宝山工作问题去原工作地点(世博大道1200号)找领导交涉,每天均在甲公司的签到表上签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徐某于2012年11月8日即在岗位调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故徐某认为其至宝山体育馆属加班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依照自身经营状况以及员工实际表现就员工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动,徐某在接到岗位调动通知后亦实际至新工作地点上班,如确属路途遥远、上班不便,徐某亦应通过正当方式与甲公司进行协商,徐某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既未至新工作地点提供劳动亦未举证至原工作地点等待用人单位安排或进行进一步协商,故甲公司认为徐某存在旷工行为并无不妥,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审法院就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外派费的判决均计算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判决时亦重复阐明了判决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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