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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84号 原告赵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赵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赵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赵某丁,女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84号
  原告赵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赵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赵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赵某丁,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辛(系被告赵某戊儿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赵某己,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弄某号。
  被告赵某庚,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于2013年10月12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7.5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负担。

审 判 员 宋成钢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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