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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6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633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庆华,男,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633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庆华,男,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被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7年12月30日17时22分许,原告驾驶豫XX(豫PQ688挂)大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A20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五洲大道处时,适遇案外人徐XX驾驶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遇情况撞击路边护栏,车上货物(钢卷一卷)掉落在道路上,原告见情况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并撞击路边桥墩,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徐XX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XX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4月治疗完毕。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经查,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协商一致,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X币(以下币种同)8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9,600元(24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17,401元/年×20年×0.12)、误工费35,640元(54元/天×660天)、护理费15,600元(390天×40元/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徐XX是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期限最长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标准,期限最长认可180天;误工费认可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840元/月,时间最长认可36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17时22分许,原告王XX驾驶豫XX(豫PQ688挂)大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A20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五洲大道处时,适遇被告XX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徐XX驾驶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遇情况撞击路边护栏,车上货物(钢卷一卷)掉落在道路上,原告见情况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并撞击路边桥墩,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XX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XX医院住院治疗,次年1月23日出院。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2日、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4月2日、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4月13日、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告又分别至上海市第七XX医院、上海市第六XX医院及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住院治疗,并数次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18天,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81,825.7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事发后被告XX物流公司支付了原告18,000元。2013年7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王XX右肱骨、股骨等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630-660日,护理360-390日,营养210-24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

审理中,被告XX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三期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XX物流公司就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并就沪A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人费用项目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预交金收据、支票存根联、驾驶员徐XX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从业资质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XX负次要责任,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案外人徐XX的用人单位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各项医疗费81,825.7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有相应病史资料、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36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5,60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要求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1,76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62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休息期,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5,64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588.19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6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5,002.4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一份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计23,335.74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计540元。事发后被告XX物流公司支付了原告1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XX物流公司17,460元。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XX币115,002.4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X币23,335.74元;

三、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XX币17,4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币2,038元,减半收取计XX币1,019元,由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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