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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汤甲。 原告张某。 原告汤乙。 法定代理人汤甲,系原告之父,本案原告之一。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丙。 被告李甲。 被告汤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汤甲。

原告张某。

原告汤乙。

法定代理人汤甲,系原告之父,本案原告之一。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丙。

被告李甲。

被告汤丁。

委托代理人汤丙,本案被告之一。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汤戊。

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汤戊,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陈乙。

被告汪某。

法定代理人陈乙,系被告之母,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汤己。

原告汤甲、张某、汤乙与被告汤丙、李甲、汤丁、汤戊、陈甲、陈乙、汪某、汤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暨原告汤乙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汤丙(暨被告汤丁委托代理人)、李甲、汤戊(暨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暨被告汪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甲、张某、汤乙共同诉称,黄浦区某号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汤甲、汤丙、汤戊的父亲汤庚(于1996年10月过世)。2012年6月某路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汤丙与拆迁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共计获得补偿款人民币3657423.45元,该协议记载安置人员11人即本案原、被告,其中陈甲、汪某为拟进人员。原告认为拆迁补偿中的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按11人均分,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建筑面积奖励费、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由汪某、陈甲之外的9人均分,装潢补贴由汤甲、汤丙均分,自行购房补贴归汤甲。另外,被告汤戊、陈乙在迁入户籍时,汤戊表示放弃动迁利益,陈乙表示放弃一半动迁利益,故他们相应的动迁利益由汤甲、汤丙两人取得。综上,三原告应得补偿安置款141万余元,原告考虑到亲情自愿调整为1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汤丙要求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汤丙仅同意支付补偿款8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丙向三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30万元。

三名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公房租赁凭证;2、征收决定;3、征收信息公示;4、户籍信息摘录;5、汤庚死亡信息摘录;6、承诺书;7、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预审表及签约结果公示;8、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家庭协商确认签约代表人证明、费用结算表、签报单、居住困难、家庭组成审核表、评估分户报告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2份)、退房单、收条:9、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人信息;10、录音资料。

被告汤丙、李甲、汤丁辩称,原告没有依据可以得到130万元补偿款。原告一家只是空挂户口,某路房屋由被告汤丙一家实际居住,汤丙是事实上的承租人。动迁过程中,汤丙曾答应给三原告补偿款80万元,故汤丙领取动迁款项时留了80万元在动迁组,领款后,被告汤丙按每人24万元的标准给了被告汤戊一家96万元(实际给付金额为抵扣汤戊选购安置房的房款后的金额),给了被告汤己24万元。现原告不念亲情,将汤丙等被告告上法庭,被告现认为三原告也只能按每人24万元的标准取得征收补偿款。

被告汤戊、陈甲、陈乙、汪某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汤丙、李甲一致,对汤丙的分配金额予以认可,如果法院最后认定四被告的应得份额超过该标准,那多出的份额给汤丙。另,汤戊、陈乙没有承诺过放弃动迁利益。

被告汤己未作答辩。

被告汤丙、李甲、汤丁、汤戊、陈甲、陈乙、汪某、汤己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汤丙、李甲、汤丁、汤戊、陈甲、陈乙、汪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认可;证据10不予认可。

经原告汤甲申请,证人忻某(汤甲、汤丙、汤戊的母亲)到庭陈述:陈乙迁入户口时表示如遇到动迁,她把她的动迁份额拿出一半来;汤戊迁入户口时表示只要有劳保就可以了,钱和房子她都不要。对证人的证言,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甲与被告汤丙、汤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汤甲与张某系夫妻,汤乙系两人之女;被告汤丙与李甲系夫妻,汤丁系两人之女;被告汤戊与陈甲系夫妻,陈乙系两人之女,汪某系陈乙之子;被告汤己系汤甲、汤丙的侄女。

系争本市黄浦区某号三层前客堂(使用面积16平方米)、三层后客堂(使用面积10平方米)、附阁(使用面积5.5平方米)系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汤甲、汤丙、汤戊的父亲汤庚。该房屋原由汤庚夫妇及汤丙一家居住,汤甲、陈乙于1989年因知青(子女)返沪政策迁入户籍并居住。后,汤庚夫妇、汤甲、陈乙陆续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前由被告汤丙一家居住使用。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汤庚于1996年过世后,该房屋承租户名未作变更。

2012年6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汤甲、张某、汤乙、汤丙、李甲、汤丁、汤戊、陈乙、汤己9人。

2013年1月,被告汤丙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汤庚(亡)户为居住困难户,困难户信息中除上述户籍在册的原、被告9人外,另拟进陈甲、汪某2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计3657423.45元,其中,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2178000元、居住困难户补助470000元、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228470.4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32950元、装潢补贴23295元、签约奖励费214770元、搬迁奖励费71590元、自行购房补贴150000元、搬迁费1118.16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340元、临时安置费52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3889.89元。另,该户获某室(建筑面积69.25平方米、总价542158.25元)安置房一套,产权人为汤戊、陈甲、陈乙、汪某。扣除安置房价款后,拆迁方应支付征收补偿款计3115266元。后,被告汤丙领取了2315266元征收补偿款,其余800000元补偿款现仍在拆迁人处。

另查明,除上述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费用外,拆迁方另向被告汤丙发放了速迁嘉奖费30000元、实物奖励费10000元。

被告汤丙领取补偿款后,按每人2400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汤戊、陈甲、陈乙、汪某960000元(扣除安置房价款542158.25元后,实际给付417841.75元),给付被告汤己240000元。

2013年5月27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要求分得速迁嘉奖费、实物奖励费的一半,并调整诉请金额为1320000元。

关于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的部位,被告表示该使用面积是指其在动迁前搭建在三层前客堂的阁楼;原告先表示没有阁楼,该使用面积是指阳台、走廊的公用面积,后又表示阁楼是父亲在世时就已搭建。经查,该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为系争房屋三层前客堂的阁楼。

本院认为,原告汤甲、张某、汤乙、被告汤丙、李甲、汤丁、汤戊、陈乙、汤己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被告陈甲、汪某系拟进人员,可根据政策享有相应利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补助、建筑面积奖励费、签约奖励费的金额基本合理,可予支持;搬迁奖励费系按户发放,原告可酌情分割;自行购房补贴,原告可取得一半;速迁嘉奖费、实物奖励费及装潢补贴应归房屋实际居住人所有;关于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一项,该补贴所涉使用面积为搭建的阁楼,鉴于原告对该使用面积的表述前后不一,可以表明该搭建与原告方无涉,其对该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生效计息奖励费,原告可按获得征收利益的比例取得。另,关于原告所作汤戊、陈乙迁入户籍时曾表示放弃(部分)动迁利益的讲法,仅有证人忻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汤甲要求分割汤戊、陈乙的动迁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汤己已收取汤甲支付的240000元补偿款一节,因汤己于本案诉讼中既未应诉,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其对已获利益予以认同。对汤丙已作动迁利益的分割,当事人又无异议部分,本院不作变动。被告汤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黄浦区某号三层前客堂、三层后客堂、附阁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97423.45元,由原告汤甲、张某、汤乙得人民币958000元,由被告汤丙、李甲、汤丁得人民币1539423.45元,由被告汤戊、陈甲、陈乙、汪某得人民币960000元,由被告汤己得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汤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甲、张某、汤乙征收补偿款人民币95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0元,由原告汤甲、张某、汤乙共同负担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汤丙负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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