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张A。 原告张B。 原告张C。 原告张D。 原告张E。 原告张F。 原告盛A。 原告盛B。 原告盛C。 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A。 被告孙某。 被告林B。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A、张B、张C、张D、张E、张F、盛A、盛B、盛C与被告林A、孙某、林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C、张E、盛A、盛B、盛C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林A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张B、张C、张D、张E、张F、盛A、盛B、盛C共同诉称,本市某号房屋是原告共有私房,原长期由被告林A的母亲朱某生前租住该房屋的二楼前间。1994年曾经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一户应于1995年底迁出该房屋。后朱某户未履行迁出义务,执行过程中,因朱某户无处可迁,执行被中止。朱某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林A及其妻、女继续占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每月人民币135.60元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认为三被告长期占用房屋已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和对房屋的安排使用,且被告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腾退本市某号二楼前间;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扣除被告每月已付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还需支付22372.8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 九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房地产权证两份;2、(1994)南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3、户籍资料摘抄及户籍信息;4、房屋资料;5、住房审核单;6、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住房配售单。 被告林A、孙某、林B共同辩称,被告林A从未拖欠过原告房屋使用费。孙某与林A在2006年离婚,2011年复婚后又于2013年5月离婚。孙某与林B自2006年起即已不住在柳江街房屋了,故她们不存在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现林A在他处无房,经济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林A提供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2、租金收据;3、某街道某居委会证明;4、某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5、上岗协议书;6、(1994)南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被告孙某提供下列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2、租赁协议;3、某居委证明;4、离婚证。被告林B提供下列证据:黄浦区会稽居委证明。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九原告对被告林A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离婚是有目的的;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林B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某号二楼前间房屋原权利人为原告张A之妻、原告张B、张D、张E、张F、张C之母盛D及原告盛A、盛B、盛C之父盛E。盛D、盛E两人过世后,系争房屋由九原告共有。 被告林A之母朱某原向盛D、盛E租赁系争房屋,并携子林A居住,租期至1993年7月底。租赁期间,林A与孙某结婚并育女林B。1994年,盛D、盛E生前曾向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系争房屋自用[案号为(1994)南民初字第某号]。该案一审判决朱某、林A一户应于1995年6月底前迁出本市某号,该房由盛D、盛E收回自用。该判决生效后,盛D、盛E生前于1995年向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1995)南法执字第某号],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他处无房可搬迁,故该案裁定中止执行,另,房屋使用费在执行中按原房租标准的4倍调整为每月135.60元。 另查明,朱某现已过世,林A与孙某于2006年离婚,2011年复婚,2013年5月再次离婚。林A现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按每月135.6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3年4月30日。 2013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1994)南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朱某、林A一户”即指朱某和本案的三名被告。 另,关于被告孙某、林B是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节,被告孙某、林B表示从2006年3月开始就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了,目前她们居住在某号。原告基于两被告的陈述撤回对被告孙某、林B的起诉,同时,原告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腾退房屋义务,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明确。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林A至今拒不履行腾退义务的事实,原告要求增加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金额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支付的每月135.60元的房屋使用费标准现已明显过低,本院根据系争房屋所处地段房屋租金标准对每月房屋使用费的金额予以酌定。因原告在2013年4月前对被告按原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未提出异议,故调整的房屋使用费应自原告主张时即2013年5月起开始起算,原告要求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A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张B、张C、张D、张E、张F、盛A、盛B、盛C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500元(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标准计); 二、被告林A应于2013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张A、张B、张C、张D、张E、张F、盛A、盛B、盛C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00元,支付至被告林A搬离本市某号二楼前间房屋止; 三、原告张A、张B、张C、张D、张E、张F、盛A、盛B、盛C要求被告林A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237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3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65元,由被告林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