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汪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处。 被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甲公司物业管理处)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甲公司物业管理处及甲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与外公外婆一起进入本市六合路X号,原告在外公搀扶下乘坐自动扶梯,即将行至2楼过程中,原告的右脚第三和第四个脚趾被夹进底层大楼上行扶梯右侧的夹缝处,血流不止,脚趾当场断落并呈糊状,同时电梯停运。随后,原告外公外婆与一名在场老师抱着原告前往长征医院救治,在医院简单的止血包扎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做后续治疗处理,原告被诊断为右三、四趾趾断损伤,门诊随诊。原告于2012年11月伤情稳定后,进行伤残及三期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45.1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2012年度城镇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000元;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及其母亲计划出行的机票损失人民币4,288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系上海市六合路X号房屋业主,原告所乘的自动扶梯亦为其所有,其作为房东将物业管理权交由第二、三被告管理,对原告事故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对原告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且原告在乘坐自动扶梯时陪伴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事故发生,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甲公司物业管理处及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年幼,未被监护人抱着乘坐电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所乘的自动扶梯为某公司所有,其将物业管理权交由第二、三被告管理,两被告在电梯处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电梯没有故障产生,两被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系上海市六合路X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内的自动扶梯亦为其所有。2011年8月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甲公司负责对上海市六合路X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保障物业内所属一切设施之安全、并保持完好状态。被告甲公司为履行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由其下属分支机构被告甲公司物业管理处实施对上海市六合路X号房屋物业管理,并对该房屋内的自动扶梯进行了定期检验。2012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外公外婆一起进入上海市六合路X号房屋,原告在外公搀扶下自底楼乘坐自动扶梯,即将行至2楼过程中,原告的右脚第三和第四个脚趾被电梯夹伤,同时电梯停运。随后原告外公外婆与一名在场老师抱着原告前往上海长征医院救治,在医院经过简单的止血包扎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做后续治疗处理,原告被诊断为右三、四趾趾断损伤,门诊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45.10元。原告自2012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接受24小时护理,共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为此花费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及其母亲机票发票两张,总计价值人民币4,288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及其母亲计划出行的机票损失人民币4,288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就医记录册、医药费单据;上海至香港机票发票(未乘);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费单据18,000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原件;公安接报回执单;被告方产权证,物业管理合同,检测报告及本院调取公安局材料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年龄幼小的未成年人,在外公外婆陪伴下外出乘坐自动扶梯,作为当时照看原告的外公外婆理应自行靠右,右手搀自动扶梯的扶手,左手搀扶原告,让原告在自动扶梯中间,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但两老人擅自让年幼的原告靠右手扶自动电梯上楼,导致事故发生,对此两老人未尽当时的监护看管责任,对事故发生应承担60%责任。而被告甲公司系事发自动电梯的物业管理单位,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其负责的公共场所设施的自动电梯负有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虽被告甲公司提供了电梯的检测报告,但其也确认发生事故的自动电梯没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在事发现场也没有保安,故被告甲公司对原告的脚趾被夹伤事故存在过错,理应承担40%的侵权责任。被告甲公司物业管理处系被告甲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民事偿付能力,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某公司系发生事故的自动电梯的业主,委托被告甲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故其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应以双方认可的人民币345.1元为准;2、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3个月的标准予以考虑,而原告所提供的三个月护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9,000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年幼,受伤后无法自由行动,原告家属须陪同送医院就诊、进行鉴定等情况,故法院酌情定为人民币500元; 4、营养费按40元每天标准,按鉴定报告3个月共90天的标准予以考虑,应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40,188元为基数×原告10级伤残等级10%×年限20年为人民币80,376元;6、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系10级伤残,对其精神确有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可予认可;7、原告及其母亲计划出行的机票损失人民币4,288元,考虑到原告仅提供了机票发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该部分机票款未得到退款,存在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损失总计人民币103,621.10元,被告对此承担40%赔偿责任应负担41,44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损失、鉴定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41,448.44元(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人民币1,440元,被告甲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