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0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从事粉丝等食用干货批发生意。2011年1月2日原告将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粉丝送到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号水果六区的批发部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20,000元未付。原告嗣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名片、身份证明。 被告顾某未到庭应诉。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2日原告将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粉丝送到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号水果六区的批发部内,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未付。原告嗣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