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197号 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号。 法定代表人:应××。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宁波××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商务中心××号。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俞××、何××。 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原告委托的宁波俊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其中箱号为P0NU7429369的货柜,委托被告进行报关,报关单号为549006335。后因该货柜被海关扣押,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指定账户汇款60000元作为货柜保证金,并书面承诺在退保一周内退还原告。2013年2月4日,原告汇款6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曹某某账户。后被告称保证金不够,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月14日汇款11000元、9000元。后被告告知保证金已于2013年5月底退至其账户,但被告并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柜保证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宁波××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报关业务是事实。原告实际向案外人曹某某支付费用71000元,其中60000元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履行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收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货柜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达成协议的事实;2.银行汇款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8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海关退还的保证金后拒不归还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9000元汇款并非证据1项下款项,而系原告归还曹某某的欠款。11000元的汇款人并非原告,而系个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海关扣除25000元款项后退还其他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履行原告委托的代理事务而支出费用55 382元(不含第二次查验费)的事实;2.证明、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第三次报关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重箱出场及进场费5000元的事实;4.北仑海关通知书四份、缴款凭证一份、罚没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北仑海关缴保证金50000元,后被罚款25000元,4月19日海关将其余款项归还被告的事实;5.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缴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货物被罚款1 000元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两份、结算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第一次查验时产生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费用的支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原、被告亦未达成任何的书面协议,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亦未出庭作证;且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保证金,相关的报关费用原告已经另行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不能凭此收条证明重箱出场、进场费确系5000元,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应专款专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海关处罚决定书》中的单号与原、被告协议中的单号不一致,且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系2012年12月13日,此时原、被告尚未就保证金支付达成一致,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对其不予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曹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据其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也是负责人之一。其在2013年2月8日、2月14日收到的20000元款项系原告就报关号549006335货物给予的好处费。因当时临近过年,被告给其20000元“好处费”,要求在农历年前务必将该单货物送上船。经质证,原告认为曹某某认可其收到原告交付的80000元的事实,80000元均是被告称海关扣货而需要缴纳的保证金,而并非如曹某某所述其中20000元系原告为加快货物上船而给予的“好处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原告第三次向曹某某转款9000元时,海关已经收取了相应的保证金并出具相关收据,被告不可能再要求原告追加保证金。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曹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80 000元,其中60000元系被告2013年2月4日向某告出具的收条(协议)中款项。关于2013年2月8日的9000元、2月14日的11000元,原告称此系被告要求追加的保证金,但仅限于原告口头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即原告未尽到证明该20000元系被告向其收取报关单号549006335货柜保证金的举证责任。本院对该笔20000元款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在海关扣除25000元罚款后,其余保证金已退回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清单,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3,其上费用系报关时产生的劳某某、查验费、运输费等,与本案讼争的缴纳至海关的保证金并无关联,且证明及收条其性质类似于证人证言,在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行政处罚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到的报关单号后九位尾数与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收条(协议)中提到的报关单号一致,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报关单号5490006335的货物于2013年4月12日被北仑海关罚款25000元、2013年4月19日北仑海关解除担保的事实。关于证据5,《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报关单号与本案所涉报关单并不一致,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罚款系因原告同箱货物所致,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且其上费用与原告所诉的保证金并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收条(协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60000元用于缴纳报关单号为549006335货柜保证金事项。本公司承诺,所收费用待海关罚款具体金额明确后,所余款项在海关退保一周内退还原告指定账号。钱以(已)到账后,本协议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60000元。2013年2月6日,北仑海关向被告委托的德升公司收取担保金50000元。2013年4月19日,北仑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就报关单号为549006335货柜货物伪造商品品名、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形罚款25000元。同日,北仑海关解除担保,返还担保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收条(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收条(协议)》中确定的保证金系60000元,原告称汇入曹某某账户的另20000元系应被告要求追加的保证金,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事实,本院对该20000元不予认定。被告认可其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60000元,且在《收条(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退还原告的条件。在海关罚款金额明确且退保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北仑海关于2013年4月19日就报关单号为549006335货柜货物罚款25000元,并于同日解除担保,则被告应于2013年4月26日前向某告返还另35000元。被告未按时返还相关款项,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对于被告认为返还款项应扣除代为报关、检验产生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报关、检验费用并非本案诉讼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报关、检验产生的相应费用,此系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保证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宁波××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94元。被告宁波××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