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姚某诉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如约交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的自动放弃。 经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本案 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5日,被告翁某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被告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玲娣 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 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寿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