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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22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X苑XX号XXX/XXX(复式)室。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X苑XX号XXX/XXX(复式)室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22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X苑XX号XXX/XXX(复式)室。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X苑XX号XXX/XXX(复式)室。
  委托代理人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由于双方恋爱期间较短,性格磨合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更是矛盾不断。双方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双方原是同事,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感到非常突然。因双方无原则分歧,且被告仍爱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2013年10月原告离家另住他处。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但改善夫妻关系仅靠语言是不够的,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多沟通和交流,得到原告的谅解。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共同努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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