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217号 原告上海x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伟忠,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上海x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与被告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忠,被告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1年6月23日离职。2003年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x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借贷房款协议书(C类)》,2004年9月1日补充签订一份《职工增补借贷房款协议书》,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原告分别给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和10万元的家庭建设贷款。根据《职工借贷房款协议书(C类)》第八条的约定,出借的钱款并非职工福利,职工离职时需归还上述钱款。2004年9月1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职工建设好家庭贷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用于改善被告家庭住房、子女教育等,该协议书背面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在被告离职后应当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无论被告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前应当偿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一份《职工建设好家庭贷款协议书补充件》,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7,500元用于被告购买车牌,该补充件第四条约定被告离职需归还该借款,嗣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书及补充件出借给被告共计127,500元。2008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作为家庭建设贷款,原告再次出借被告10万元。综上,原告共计借与被告款项477,500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离职时归还了12,093元,故尚余465,407元未还。因被告长时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通过EMS快递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归还余款本息。催收函中所列的数额887,479.18元另包含被告应归还的补充养老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465,407元;2、向原告支付以465,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夏x辩称,原告所述的477,500元中250,000元被告用于贷款买房,100,000元用于建设家庭,127,500元用于购买车辆。其中100,000元建设家庭贷款是公司内部员工集资发放给部分员工的,该100,000元从被告贷款后,原告从被告每月工资中扣除517元作为还款,直到被告离职时共扣除了12,093元,故被告对该100,000元扣除12,093元后的余额属于借款不持异议,同意归还。另外377,5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确需在离职时归还,但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可还款方法包括职工应享的住房公积金。2003年6月原告发布的一份《关于重颁公司职工的企业保障和社会保障的通知》第三项提到了企业补充住房公积金,该笔资金用途就是公司购买住房和其他福利设施,及公司职工住房和其他福利性的借款,资金来源为每月按工资总额的20%提取,由生产成本开支,同时委托公司工会管理。根据该通知,公司员工每年都享有补充住房公积金,但被告在职期间并未享受到。被告于2011年5月底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同年6月21日离开公司,但公司从未派人与被告正式解决离职事宜。因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本金465,407元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明确被告能够享受到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和辅助养老保险金数额,并在应归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离职时间开始计算有异议,当时并非被告不愿归还,只是想与原告协商解决,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x公司的前身为上海x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原、被告签订上海x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借贷房款协议书(C类)》一份,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同意在被告自购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产权房时给予住房贷款150,000元,协议第八条约定借款必须在被告离职(包括退休)时归还,200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职工增补借贷房款协议书》一份作为前份协议的补充,约定鉴于被告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原告同意增补被告100,000元的住房贷款。同日,原、被告另签订《职工建设好家庭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贷款100,000元,用途仅限于被告改善住房条件、子女教育、购置汽车、改善通讯条件四个方面的支出;同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职工建设好家庭贷款协议书补充件》,约定被告购置自用汽车已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现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为办理车牌照再增补贷款27,500元,该补充件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书作为《上海x港机(集团)公司职工建设好家庭贷款协议书》的补充附件,有关还贷事宜执行主协议书的规定,其中特别提到,乙方(即被告)离职即应归还所贷款本息”。2008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作为家庭建设贷款。综上,原告共计借与被告477,500元,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离职时已归还12,093元,尚余465,407元未还。因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海x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借贷房款协议书(C类)》、《增补借贷房款协议书》、《职工建设好家庭贷款协议书》及补充件、付款凭证及暂支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催收函及EMS回执,被告提供的离职人员审批表、贷款申请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各类贷款需在职工离职时归还,说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余款465,407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上述金额中需扣除被告能够享受到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和辅助养老保险金,因遭原告拒绝,被告又未能提供切实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被告所称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等,因两笔款项的性质不同亦不能相抵扣,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离职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利息的起算日期及给付标准亦无不当,故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5,407元; 二、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支付原告上海x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465,407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元,减半收取计4,360元,由被告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