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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08号 原告黄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谢成伟,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双灵,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x号,现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08号

原告黄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谢成伟,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双灵,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杜x(系被告杜x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号18楼。

负责人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黄x诉被告杜x、上海泽凯物流有限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泽凯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当庭予以准许。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双灵、谢成伟,被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2年11月30日20时30分,原告黄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路1217号门口处,因被告杜x打开沪x车辆的车门,导致原告与该车车门相撞,人伤车损。2012年11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5,69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14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及律师费,其他答辩意见同x财险公司。

被告x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自费部分、分类自负部分,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元、外购药338元、东方医院的摄片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事故之后仍然有收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所以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完税证明显示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实缴税额分别为22.46元、304.20元、35.24元、21.92元。原告另提供上海浦东假日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黄x月工资4,000(元),因2012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停工休养了4个月,停发工资共计16,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后的收入没有减少,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原告对此解释称2013年1月的实缴税额高于以往是因为原告年终奖于1月发放,年终奖是平时工资的2.5倍。2013年2月和2013年3月仍然有实缴税额是因为原告子女就学必须提供完税证明和社保证明,所以原告和单位商量由原告自己承担费用,由单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和代缴税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217号门口处,原告黄x由西向东通行,因被告杜x打开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车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乘轻便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黄x因车祸致右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伴移位,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6月24日取出内固定钢板。

另查明,被告杜x系事故发生时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x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杜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财险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对于原告黄x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杜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5,692.60元,其中原告自购药品的338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可。上海市东方医院的摄片费90元虽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但X线检查申请单上注明申请医院为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由此可见该摄片为司法鉴定所需,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x财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分类自付部分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5,35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上海浦东假日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伤后仍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并未减少。原告虽称因子女就学需要,伤后与单位约定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依然由单位为原告代缴税款,但原告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实难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实难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上海市本地护理费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上海市本地营养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与每次就诊时间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车辆损失费。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9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杜x承担赔偿责任。10、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杜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x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合计14,100元;

二、被告杜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5,354.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094.60元;

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由原告黄x负担200元,被告杜x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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