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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39号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饶某,北京市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熊某与被告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39号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饶某,北京市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熊某与被告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目前系中国知名青年演员。2012年6月,原告获知被告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在其下辖网站()的网页中,擅自将原告多张照片用作被告公司“射频除皱、双眼皮修复术、假体隆胸、爱贝芙注射丰胸、怎样垫下巴”的整形类美容手术的商业宣传配图。原告作为公众人物,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其照片作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页面的内容,使原告受到很多误解,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被告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被告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同时侵犯肖像权应从被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作为重要认定标准,被告的网页文章是以科普为目的的知识宣讲,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次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也不可能造成原告的名誉损失。从被告的网页页面看,影响范围极小,并且已经删除了争议的照片,通篇文章未提及原告的名字,亦没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人认为原告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或在被告处接受过整形治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费用,被告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已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因此该费用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影视演员。被告在其网页登载题为“射频除皱帮你轻松去除鱼尾文”、“双眼皮修复手术八大注意事项”、“假体隆胸后手感好吗”、“爱贝芙注射丰胸效果如何”、“怎样垫下巴效果最好呢”的文章,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4张照片配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档案、网页截图、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工信部ICP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网页中所登载的文章,其内容涉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被告在这些文章内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接受过相关整形治疗,且原告未能就其社会评价降低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系其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主页上就使用原告肖像一事向原告熊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7.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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