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催字第7号 申请人昆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淀山湖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昆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昆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00100062/20051659、金额为41,85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昆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东 审 判 员 陈泽婷 代理审判员 邓 瑛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