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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委托代理人丙,系乙丈夫。 上诉人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委托代理人丙,系乙丈夫。
上诉人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甲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9日,甲事务所、乙与案外人丁、戊、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在甲事务所的居间下,乙向丁等购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19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日,乙与丁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乙与丁等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审理中,甲事务所、乙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
甲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2年9月19日,在甲事务所的居间下,乙与案外人丁等就买卖系争房屋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出售系争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乙承担。后因乙未支付购房首付款,乙与案外人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乙未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故起诉要求乙支付佣金人民币2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乙辩称:乙确系在甲事务所的居间下与案外人丁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9月24日支付首付款。后因房屋出售方女儿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此人在国外,故协商延迟了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之后,因乙急于购房用于结婚,与出售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乙未购买系争房屋,故不同意支付佣金。考虑到甲事务所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同意给付甲事务所劳务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在提供基本服务内容、办理完产权过户等手续后,方可收取买卖中介经纪服务费。在甲事务所的居间下,乙与案外人丁等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了由甲事务所自行制作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未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甲事务所未促成乙与案外人丁等之间的房屋买卖。甲事务所要求乙支付佣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甲事务所在本次居间过程中已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乙应支付甲事务所相应的劳务费。乙支付甲事务所劳务费的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作出判决: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2.50元,由甲事务所负担247.50元,乙负担25元。
判决后,甲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甲事务所已居间促成乙与丁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甲事务所已完成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确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乙主张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乙与案外人擅自解除合同,导致甲事务所不能提供后续的居间服务,居间方对合同不能履行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的口头约定,居间报酬由乙负担,甲事务所有权向其主张房屋交易价格2%的居间报酬,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乙辩称:居间协议上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各负担1%的居间报酬,且双方也没有相应的口头约定,故由乙承担全部中介费没有合同依据;居间报酬应在乙接收系争房屋后支付,现系争房屋交易未能完成,乙不同意支付居间报酬,但愿意支付一部分劳务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乙与甲事务所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双方就买卖系争房屋成就居间服务关系。后乙与系争房屋产权人在甲事务所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乙与丁等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甲事务所已居间促成买卖双方成就合同关系,乙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但该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本院根据甲事务所提供的居间服务量及付出,酌情确定乙应支付的居间报酬为8,000元。甲事务所要求乙承担全部居间报酬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乙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04号民事判决;
二、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报酬人民币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合计817.5元,由被上诉人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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