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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原审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原审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完成邬桥社区农贸市场土建、安装、附属及配套工程,工程金额为12,342,669元(人民币,下同),丙公司为该工程监理方。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了“设计图纸交底会议纪要”,施工单位方由A等四人签字。在工程施工期间,与建设单位即乙公司确定的“技术核定单”中,施工单位即甲公司方的签字均为A。工程中,为工程所需,A以个人或甲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有《购销协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内外墙粉刷清包工协议书》等,并为此支付了相关款项。民工工资也是由A以个人名义支付。
上述工程完工后,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0年1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950万元。其后,A向甲公司催要工程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公司立即支付A工程承包款1,165,000元。
原审审理期间,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在甲公司上海分公司召集A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B,就A、甲公司双方往来账面进行对账。B称由于财务住院需开刀,账面在一周后提供,另表示在施工期间,甲公司曾借给A钱款,并垫付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要求A确认承担相应利息。法院告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部分举证责任在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前提供证据。但甲公司至今未提供。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是否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A认为诉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其为实际施工人,甲公司认为A为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非实际施工人。法院认为,诉争工程在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合同后,由A代表甲公司方确认施工项目,以其个人和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和分包项目,以诉争工程老板名义支付相应款项和民工工资。甲公司称A系其工作人员,但并没有提供相应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法院难以采信。结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甲公司出借A钱款并垫付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以及曾召集双方对账”的陈述,A、甲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对甲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诉争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A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无悖,应予支付。甲公司认为与A存在借款、垫付款及利息问题,但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四日依法作出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工程款人民币1,1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甲公司负担。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称,甲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承包人,A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甲公司与A之间系劳动关系,A对外签订合同及支付相关民工工资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原审认定A是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A对其诉请的金额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支持了A的全部诉请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辩称,A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争工程完全是A个人组织队伍完成施工,原审认定A是实际施工人符合客观事实;甲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就已付款金额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就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向甲公司进行过释明,甲公司仍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乙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乙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对本案处理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A与甲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首先,本案证据显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施工文件包括技术核定单、业务联系单上施工单位方均由A签名,施工过程中A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相应民工工资;其次,甲公司主张其与A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其未与A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向A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没有为A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A与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A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否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甲公司理应承担向A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作为负有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甲公司应就其已付款金额及其主张的垫付款金额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原审法院已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明确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甲公司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支持A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5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京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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