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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袁玉美(系赵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沈菊宝,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伟刚(系李某某之夫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袁玉美(系赵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沈菊宝,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伟刚(系李某某之夫
上诉人赵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李某某系母女关系。赵某系赵某某的侄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家木桥39号的房屋原系赵某某之母许月兰承租的公房。2003年3月17日,由案外人上海中房滨江房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许月兰及其另一个女儿赵惠琴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承租的凌家木桥39号建筑面积为46.35平方米的公房实施拆迁;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沪新村38幢1号102室(即本案系争房屋)、沪新村42幢2号301室(即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号xxx室房屋)等。当时,凌家木桥39号内共有八个人的户口,包括许月兰、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之子俞俊宸、赵惠琴、赵惠琴之子赵葆、赵某、许月兰之孙赵磊。而在随后出具的相关《住房调配单》上记载,系争房屋系产权房,新配房人员包括赵某某、李某某、赵某及许月兰、赵磊、俞俊宸六人;xx号xxx室房屋的新配房人员则为赵惠琴、赵葆两人。嗣后,赵某某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由赵某某与许月兰共同居住。2004年10月,经不动产登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登记为许月兰,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登记为赵惠琴。2005年8月,赵某某、李某某及俞俊宸向原审法院起诉许月兰、赵惠琴,要求确认赵某某、李某某、俞俊宸与许月兰、赵惠琴对系争房屋和xx号xxx室房屋享有共有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依法追加赵某为该案的共同原告,然而赵某称其户口一直在凌家木桥39号内,是该房的同住人,故对系争房屋和xx号xxx室房屋也享有产权份额,但表示不对系争房屋和xx号xxx室房屋主张产权。嗣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27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92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和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赵某某、李某某和许月兰、赵惠琴共有,并驳回了俞俊宸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和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后许月兰、赵惠琴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许月兰、赵惠琴还曾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6)沪高民一(民)监字第48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许月兰、赵惠琴的再审申请。2006年6月,赵某某、李某某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许月兰、赵惠琴,要求对系争房屋和xx号xxx室房屋进行析产。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9081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赵某某、李某某共有,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许月兰、赵惠琴共有;许月兰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终年。后上述判决已于2006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随后,系争房屋经不动产变更登记,其权利人被登记为赵某某、李某某。
另查明,赵某某与赵某目前均居住在系争房屋中(许月兰已死亡),且两人的户口亦在系争房屋内。现因赵某某、李某某以需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为由要求赵某迁出,而赵某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故而致讼。
庭审中,原审法院进行了调解,赵某某、李某某表示赵某迁出系争房屋后其愿意给付赵某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而赵某表示如其迁出系争房屋则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现价2,000,000元的1/3作为补偿。因双方就补偿款的金额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法院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系争房屋先后经确权及分割,其产权已判归赵某某、李某某共有,且据此进行了不动产变更登记,其权利人被登记为赵某某、李某某,故系争房屋产权应属赵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因赵某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且拒不迁出,确实对赵某某、李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系争房屋造成了妨害,故赵某某、李某某诉请要求赵某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赵某辩称在调配系争房屋时其系受配人之一,故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虽然从相关拆迁补偿及住房调配的情况来看,赵某确实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又系相关《住房调配单》载明的系争房屋新配房人员之一,且动迁时赵某已经成年,但因在(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在认为自己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且已经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据此对系争房屋和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确权和分割,可见即使赵某对系争房屋原本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其已明确表示放弃,故赵某现又辩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赵某某、李某某表示赵某迁出系争房屋后其自愿给付赵某补偿款50,000元,并无不可,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二、赵某某、李某某于赵某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赵某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赵某负担。
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系争房屋来源有上诉人的因素,上诉人至今未获得过新分配的房屋也没有新购买房屋,且上诉人在他处无住房,迁出系争房屋后无处可居住。2、上诉人一直和祖母一起生活。(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92号民事判决以及(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都已明确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原来根据拆迁细则规定上诉人可以购买房屋,但由于上诉人当时没有经济来源就没有买下系争房屋,只认为住在系争房屋内即可。对于未购买产权上诉人没有反悔,但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是母女关系,上诉人赵某是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侄子。本案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赵某某之母许月兰(已故)承租的公房动迁安置所得,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之一,故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权益。在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审理中,上诉人虽表示不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且上诉人现亦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上诉人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故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生效的法律文书虽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共有,但基于系争房屋的来源,上诉人的居住使用权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从系争房屋迁出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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