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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
法定代理人乙。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以及上诉人乙、丙、丁(以下简称乙等)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姚某,上诉人乙、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丁的法定代理人乙以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与乙等均系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城的小业主,该小区的房屋为联体别墅。甲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弄100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0号房屋)的产权人,乙等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弄99号房屋(以下简称99号房屋)的产权人,双方房屋处于不相连的左右相邻关系。甲的房屋在乙等的西面,两处房屋之间有一条宽4.2米的通道,并以该通道为轴,甲与乙等的房屋呈对称布局,房屋结构基本相同。乙、丙自2012年10月起,对99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在其房屋的北、西、南侧部位以砖混结构分别违章扩建和改造,改变了原建筑结构,其中底层北侧车库向北延伸扩建了1.4米,并往上扩建了三层,分别为底楼车库高度2米,二层高2.6米,二层宽6米,三层高2.6米,三层宽度系车库宽度。乙等将房屋西侧凹进去东西宽度为1.65米、南北长度为3.3米的部位以西墙水平线填平,往上扩建了三层,西侧墙面平行线即门头。乙等又在该处违章扩建了瓦面斜顶的进户门部位门廊,南北长度为4米、东西宽度为1.4米。乙等在房屋的南侧部位扩建改建,其中在二层阳台向南扩建0.2米,将二层顶部阳台拆除改为房屋,南北进深为4.3米、东西宽度为6米,并在南侧花园打地基建围墙和做水泥地坪,水泥地坪南北长度为2米,宽度为5米。甲向物业反映,小区物业向乙等发送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但乙等不予理睬,继续搭建。经居委会调解未果,甲为此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投诉。该委于2013年4月15日回复:确认乙等是违章搭建,查实系争小区的物业公司已经向乙等发送了两次《违规整改通知书》,并将情况已经报送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该委金桥房管办事处已督促小区物业做好小区巡查、劝阻工作,并要求小区物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
甲诉称,乙等房屋的扩建和搭建物影响了甲的通行、采光、通风。对甲的房屋有影响,乙等的房屋在甲的东面,挡住了甲的采光、通风。甲因向所在居委会、物业主张权利,经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等停止99号房屋的违章建设,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
乙等辩称,甲与乙等的房屋虽然门牌相连,但是房屋不相连,之间有一条宽4.2米以上的通道,甲的房屋在西侧,乙等的房屋在东侧,两幢房屋南北位置是平行的,结构基本相同,以中间4.2米的通道为轴,呈对称的布局,乙等的房屋宽度为6米。乙等房屋的扩建房屋都是砖混结构,北部车库向北延伸扩建了1.4米,并往上扩建了三层,其中底楼车库高度2米,二层高2.6米,三层高2.6米。乙等将房屋西侧凹进去宽度为1.65米的部位西墙水平线填平,往上扩建了三层,西部墙面平行线即门头。房屋的南侧部位,在二层没有扩建房屋,将三层的阳台改成了房屋。乙等认为房屋北侧、南侧的违章搭建对甲的采光、通风没有任何影响。房屋西侧部位扩建的原因之一是甲在与乙等房屋之间的过道内先扩建,乙等系仿照甲向外延伸的距离而扩建,甲在过道内向东延伸多少距离,乙等亦即在过道内向西延伸多少距离;原因之二是乙等为了做西侧墙面的防水。该条通道不是车辆通行的,而是人行通道,乙等在该处的扩建不影响人的通行,这是小区的绿化道,地面是毛石的。虽然甲和乙等各自扩建后,之间只有1.7米宽,但尚能保障两人以上的通行。关于违章搭建问题不是法院处理的范围。鉴于乙等的违章扩建没有对甲的采光、通风造成任何影响,故乙等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根据乙等提供的署名为陆家嘴物业某城管理处于2007年7月19日对甲发送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上载明的内容“某弄100号甲:经查,你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其一是扩建车库1.4米;其二是封闭进户门部位门廊”,并结合系争房北侧开门部位是车库和原审法院察看现场实况,甲的进户门系设在甲住房的东墙门,乙等的进户门系设在乙等住房的西墙门,故甲与乙等房屋之间的宽4.2米的过道是其双方的主要出入通道。
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赴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城察看现场,并向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管理处调查,该物业公司某管理处认为,乙等改建扩建是违章行为,系争房屋存在开发商设计缺陷,车库长度才5米,一般的小客车容不下,几乎每户都将车库扩建改造,也可以保持房屋承重平衡。甲与乙等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宽4.2米的过道,故乙等违章扩建改造房屋,不存在对甲的采光、通风有影响。
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赴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城察看现场,乙等对其房屋的违章扩建改造已完工。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乙等虽在其房屋的北侧车库违章扩建改造,但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管理处向原审法院说明开发商设计车库存在尺寸太小的缺陷,对在相隔有一宽4.2米通道的甲房屋的通风、采光没有影响和妨碍,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甲的此项诉讼请求。乙等虽在其房屋的南侧违章扩建改造花园内的水泥地坪、二层阳台向南拓宽和将二层阳台顶部拆除改建为房屋,但对在相隔有一宽4.2米通道的甲房屋的通风、采光没有影响和妨碍,故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甲的此项诉讼请求。乙等在其房屋西侧的凹进部位与西墙的水平线违章填平搭建,并往上建造三层。乙等又在该处之西的过道内违章搭建进户门门廊,对甲的通行造成不便,对甲生活起居有所影响和妨碍,且甲与乙等房屋之间宽4.2米的过道是甲和乙等各自进户门的唯一通道,故甲诉请要求拆除乙等在其房屋西侧过道内的违章搭建,原审法院可予支持。乙等抗辩现该过道最窄的部位尚有1.7米,可供两人并行行走,而不认为对甲的生活有通行方面的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乙等的此主张。至于乙等提出甲也先在该过道内违章搭建进户门的门廊,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乙等应予另行主张其相邻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乙、丙、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弄99号房屋西侧及西侧过道内的违章搭建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乙、丙、丁负担。
判决后,双方皆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诉称,乙等将车库搭建成三层,将阳台改建为房屋的行为皆影响了甲房屋的通风、采光,侵犯了其相邻权。原审认定乙等无需拆除上述违章建筑显然有误。故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乙等诉称,原审法院要求其拆除99号房屋西侧的搭建物缺乏依据,事实上甲在通道上与该搭建物相对之处先行进行了搭建。甲在自身未拆除该违章的情形下,要求乙等拆除搭建物不合理。同时,乙等的搭建行为也不影响甲的通风、采光和通行。故乙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其无需对此搭建物予以拆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等是否需拆除其搭建物。首先,就其将房屋的北侧车库予以搭层改造以及阳台改造成房屋而言,因其的房屋与甲的房屋之间有相隔宽4.2米的通道,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认定上述搭建不影响甲房屋的通风与采光,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该项意见。其次,就乙等在其房屋西侧的过道内违章搭建进户门门廊而言,因甲在该通道内先行进行了类似的搭建,故其在自己不拆除该违章搭建情形下,要求对方予以拆除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皆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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