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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乙。 委托代理人朱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国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乙。
  委托代理人朱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国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荣乙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荣甲。陆某某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荣乙离婚,后因故撤诉。现陆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延续以感情为基础。陆某某、荣乙之间产生不睦后,未能妥善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问题,现在陆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荣乙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故法院认定陆某某、荣乙夫妻感情破裂,对于陆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陆某某、荣乙之子荣甲年龄尚幼,需要细致地照顾,陆某某作为女性,天性上更善于照顾子女,且荣甲平日也由陆某某照顾较多,故荣甲应与陆某某共同生活为宜,由荣乙按月支付荣甲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荣乙的收入水平,故法院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陆某某与荣乙离婚;二、离婚后,陆某某与荣乙之子荣甲随陆某某共同生活,荣乙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200元至荣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由陆某某具领)。如果荣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荣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是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未居住在此处已有多年。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户籍地无人签收的情况,故意不与上诉人电话核实送达地址,错误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导致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并及时到庭应诉。由于上诉人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婚前已有婚史并育有一名男孩,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可以再沟通,婚姻可以继续,而且双方分居后双方之子荣甲一直随其共同生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坚决要求离婚。其之前是有婚史且有一儿子共同生活。其与上诉人的孩子太小,应当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其未居住在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曾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陈述其实际居住在其父母家,但未告知被上诉人,至于具体地址认为没有必要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后未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至于两人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年幼,原审法院判决孩子随母亲共同生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荣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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