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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110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包X,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包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110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包X,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包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包X系上海市XX路XX弄XX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1年1月至2011年7月无理拒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3,517.90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500元。
    被告包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X系上海市XX路XX弄XX号502室房屋(建筑面积69.17平方米)的权利人。上海市XX路XX弄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XX路XX弄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3年10月20日起至2005年10月20日止。商品房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5年6月,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成立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明确本公司管理的物业小区自2005年7月1日起全部移交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自2005年7月1日起,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业主大会和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一直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直至2011年7月止。因被告自2001年1月至2011年7月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小区自1997年1月至2011年7月止,由原告进行管理。
    庭审中,原告自行放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证明、催款通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成立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XX路XX弄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放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3,513.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包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超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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