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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李甲、李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李甲、李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李甲系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李乙系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
  李甲、李乙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四村XXX号楼六楼楼道内搭建了铁栏和铁门。
  现赵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赵某某诉称,赵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李甲系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李乙系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李甲、李乙在六楼公用楼道内搭建了铁栏和铁门,导致赵某某无法搬运大件物品,影响了赵某某通行。故起诉要求李甲、李乙拆除铁栏和铁门。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时,不应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李甲、李乙在楼道内搭建铁栏与铁门,确实影响了赵某某的通行,应予拆除。赵某某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赵某某家的铁门是否影响了602室的采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甲、李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四村XXX号楼六楼楼道内搭建的铁栏和铁门。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甲、李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楼道内安装铁门和铁栏是为了防止家中的财物被盗,对被上诉人也没有影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上诉人的搭建影响被上诉人搬运大件物品,如果被上诉人生病,也影响医务人员担架的进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李甲、李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系同层左右邻居,现上诉人擅自在其住房前的共用楼道内搭建铁栏与铁门,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构成相邻妨碍,应当排除妨碍。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甲、李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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