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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翰仕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翰仕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仕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翰仕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翰仕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仕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进入翰仕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7日,翰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陈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1月17日,周某某要求对陈某某所签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而陈某某因认为该要求不合理而不愿意续签,也不愿意按周某某要求写辞职报告,后周某某威胁称找黑社会的人教训陈某某,并辱骂陈某某及扬言陈某某全家人要遭雷劈等。2013年1月18日,陈某某向hua.ren@accenture.com等41位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于2013年1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在东方海外大厦1205室会议室中,胁迫翰仕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顾问MiserinaChen,也就是我本人签署这份他私自修改劳动合同中员工报酬条款的协议书,当我拒绝签署时,周某某以认识黑社会为由逼迫我写下辞职书,当我拒绝写辞职书时,周某某当即用猥亵的语言恶意辱骂我,我马上拨打110报警……当警官离开办公室之后,周某某当着所有员工的面羞辱,侮辱与辱骂我……”。2013年1月18日,陈某某再次将上述邮件内容发至ivan.ho@wastons.com.cn等10位收件人。
  现翰仕公司认为,陈某某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翰仕公司的名誉权,对翰仕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恶劣影响,翰仕公司故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翰仕公司诉称,陈某某在电子邮件中通过捏造虚假事实对翰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恶意诽谤的行为,对公司声誉及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恶劣影响,为此翰仕公司通过开说明会、宴请客户等方式进行危机公关,并支出了相关费用。翰仕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无需登报);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翰仕公司主张陈某某共向51人发送了包含有损翰仕公司名誉内容的电子邮件,陈某某对发送上述邮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邮件中所述内容均属实。在陈某某所述内容未被公安机关证实或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在邮件中使用“胁迫”、“用猥亵的语言恶意辱骂我”、“侮辱与辱骂我”等措辞,并发送给51位收件人,该行为虽有所不当,但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翰仕公司的程度,也尚不足以使翰仕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足以构成对翰仕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故对翰仕公司要求陈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当然,从邮件内容来看,可能会引起大众的误解,陈某某今后在措辞上应予注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翰仕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翰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上诉人陈某某原系上诉人翰仕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翰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故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次日向51位收件人发送了系争邮件,邮件中使用了“威胁”、“用猥亵的语言恶意辱骂我”等用词。纵观该邮件,系被上诉人主观陈述前日争执的过程,用词确有不当之处,被上诉人应引以为戒。但邮件内容尚未达到对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的程度。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翰仕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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