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东民初字第15号 原告:俞××。 被告:杨××。 原告俞××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岗位调整,变更为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俞××申请的证人陈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1,现正在宁波大学就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1998年起,原告开始在外租房生活,已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俞××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1(曾用名杨某2)的事实。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俞××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所租房屋的房某,原告自2008年8月起一直承租证人所有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邱隘镇横泾东河桥32号(东边楼下)的房屋居住至今,期间从未看到过被告杨××,为证明其证言属实,证人当庭提交其与原告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人袁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人通过工作认识,因证人住所与原告所租住的房屋较近,平时经常去看望原告,故对原告的家庭情况了解一些,在于原告交往期间,从未见过被告,也未听到过原告及其儿子杨某1谈论起被告。 原告俞××对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某、袁某某虽分别系原告的房某和朋友,彼此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二名证人所作的证言与证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起外出租房与被告开始分居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俞××、被告杨××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两人于1992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1(曾用名杨某2),现在宁波大学就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08年8月起外出租房开始与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俞××以与被告杨××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经审查,原、被告自2008年8月起长期分居,双方已无法进行感情沟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杨某1现就读大学,已成年,可以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且原告并未主张有关子女抚养的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俞××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冠达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 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