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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艳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蔡某因分家析产纠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艳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蔡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蔡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秦某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中秦某(即该离婚案件中的原告)表示调解方案为:“同意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月18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扶养费1,500元至十八周岁止。另我们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含房产)均归各自所有,东风标志轿车(带牌照)归我所有,我一次性支付被告20万元。另各自所欠银行信用卡欠款由各自负责归还。”丁某某(即该离婚案件中的被告)表示:“同意上述方案。”。
  蔡某系秦某的母亲。
  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于丁某某及秦某、蔡某名下。房屋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1,015元,于2005年4月支付。丁某某另贷款25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3万元,合同签订时年利率4.41%,月利率3.675‰,于2009年10月12日还清;商业贷款12万元,合同签订时月利率4.59‰,于2007年9月10日还清。2013年4月,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丁某某陈述系争房屋首付款中其父母出资7万元,秦某方(不清楚是秦某还是蔡某夫妇)出资311,015元,房屋贷款系丁某某与秦某归还,丁某某主张系争房屋归秦某、蔡某所有,由秦某、蔡某支付其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秦某于2005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丁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作为购买嘉骏香山苑XXX号XXX室的部分首付房款。”。
  秦某、蔡某陈述系争房屋首付款中丁某某出资7万元,蔡某夫妇出资311,015元,因当时丁某某与秦某已结婚,故丁某某出资的7万元应为丁某某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系丁某某、秦某及蔡某夫妇四人共同归还,蔡某主张其享有房屋69.0975%的权利份额,剩余部分丁某某与秦某各占一半,系争房屋归蔡某所有,由蔡某支付丁某某与秦某房屋折价款。秦某另表示如果法院认定秦某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高于其认为应享有份额,则要求蔡某按照法院认定的份额支付秦某房屋折价款。秦某、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上海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及购房发票,显示蔡某的丈夫秦A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刷卡支付房屋首付款361,015元。
  系争房屋内有电视机组合柜1套、茶几1个、床头柜5个、小藤椅2个、6尺床架1个、六尺床垫1个、大衣橱1个、带玻璃橱的写字台1个、四层抽屉柜1个、四尺床架1个、四尺半床垫1个、小衣橱1个、转角写字台1个、餐桌1个、餐椅4把、西门子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37寸夏普液晶彩电1台、三菱立式空调1台、三菱挂壁式空调2台、松下吸尘器1台、19寸夏普液晶彩电1台、40寸夏普液晶彩电1台、索尼照相机1台、双立人组合套件1套(24cm煎炒锅+20cm深烧锅+赠品刀具<刀架+剪刀>)。
  丁某某陈述系争房屋装修总价13万(不包括家具、家电等物品),系其与秦某出资,家具、家电等物品系其父母出资3.5万元,蔡某夫妇出资2万元购买,主张秦某、蔡某支付其装修价值的一半折价款,房屋内的电视机组合柜1套、茶几1个、床头柜5个、小藤椅2个、6尺床架1个、六尺床垫1个、大衣橱1个、带玻璃橱的写字台1个、四层抽屉柜1个、四尺床架1个、四尺半床垫1个、小衣橱1个、转角写字台1个、餐桌1个、餐椅4把归秦某所有,其余物品归丁某某所有。
  秦某、蔡某陈述系争房屋装修总价13万(包括家具、家电等物品),系丁某某与秦某出资。因离婚调解书中,秦某应支付丁某某20万元财产折价款,故房屋内的物品已经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完毕。如果法院不作此认定,则主张因丁某某、秦某及蔡某夫妇共同生活且丁某某、秦某没有负担生活费,故房屋装修价值及房屋内的物品应由丁某某、秦某及蔡某夫妇各享有四分之一权利。
  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屋价值(不包含室内装修价值)为183万元。丁某某预付评估费6,300元。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另就房屋装修价值提供参考意见为6万元。
  丁某某为证明秦某有婚外情导致离婚,向法院提交视频资料、照片、短信记录,秦某予以否认。
  另,丁某某陈述婚后其与秦某居住于丁某某父母处,2007年之后与蔡某夫妇一起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期间也在蔡某夫妇家中住过一段时间,平时由丁某某与秦某负责还贷,支付水电煤、超市购物等费用,蔡某夫妇负责买菜。秦某、蔡某陈述丁某某与秦某于2006年11月开始和蔡某夫妇住在一起,开销都由蔡某夫妇支出,住到系争房屋后,丁某某与秦某只需要支付水电煤及还贷费用,其余生活开销均由蔡某夫妇支出。
  原审审理中,秦A向法院表示,系争房屋首付款中的311,015元系蔡某与秦A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视为蔡某对该房屋的贡献。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等物品确系丁某某与秦某出资购买,但因丁某某、秦某、蔡某及秦A共同生活多年,生活开销均由蔡某及秦A支出,故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等物品中秦A也享有四分之一权利份额,主张在本案中将秦A的份额分配给蔡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某主张秦某有婚外情导致离婚,但因双方系调解离婚,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系双方各自权衡考虑,充分协商之后确定的,故即便秦某有婚外情,也应认定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双方已经作为相关因素纳入考虑,在本案中不应再作为秦某少分财产的依据。秦某、蔡某主张本案系争的物品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处理完毕,然根据调解笔录,秦某支付给丁某某的20万元折价款系针对银行存款、公积金、轿车(带牌照)、信用卡欠款而言,故对秦某、蔡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归属,秦某、蔡某要求析出秦某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可予准许,故法院判决房屋归蔡某所有。房屋系共同共有,法院根据丁某某、秦某、蔡某对房屋贡献的大小酌情确定房屋折价款。关于首付款,秦某、蔡某认为7万元系丁某某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然支付首付款时丁某某与秦某刚结婚,从秦某向丁某某出具收条看,秦某当时亦未认为该7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将该7万元认定为丁某某对房屋的贡献。丁某某认可311,015元系秦某、蔡某方出资,而秦某、蔡某一致表示311,015元系蔡某夫妇出资,结合刷卡支付房屋首付款的情况,法院对该311,015元认定为蔡某对房屋的贡献。结合贷款情况,法院认为丁某某主张分得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可予支持。秦某对房屋贡献较小,法院酌情确定秦某分得29%的房屋折价款。
  关于房屋装修,系对房屋的添附,应随房屋确定其归属。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屋装修系丁某某与秦某出资,现房屋判归蔡某所有,蔡某应支付丁某某与秦某相应折价款。
  关于房屋内的物品,丁某某与秦某、蔡某就出资情况各自作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考虑到房屋产权及居住情况,法院酌情予以分割。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系争房屋及装修归蔡某所有,丁某某与秦某负协助过户义务,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房屋及装修折价款640,000元,支付秦某房屋及装修折价款560,700元。二、系争房屋内的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40寸夏普液晶彩电1台、19寸夏普液晶彩电1台、索尼照相机1台归丁某某所有;三菱立式空调1台、三菱挂壁式空调2台、37寸夏普液晶彩电1台、松下吸尘器1台归秦某所有;电视机组合柜1套、茶几1个、床头柜5个、小藤椅2个、6尺床架1个、六尺床垫1个、大衣橱1个、转角写字台1个、四尺床架1个、四尺半床垫1个、四层抽屉柜1个、小衣橱1个、带玻璃橱的写字台1个、餐桌1个、餐椅4把、双立人组合套件1套(24cm煎炒锅+20cm深烧锅+赠品刀具<刀架+剪刀>)归蔡某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秦某、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系争房屋内的财物已在丁某某与秦某的离婚诉讼中处理完毕,本案中不应再重复处理。系争房屋未明确共有方式,故不能推定系争房屋为丁某某、秦某、蔡某共同共有。本案中,丁某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是可以计算的,其不足以获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此外,系争房屋的估价报告已包括了室内装修价值,不应重复处理。故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蔡某支付丁某某折价款45.7万元。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产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丁某某、秦某、蔡某名下,登记时,丁某某、秦某系夫妻关系,蔡某、秦某系母子关系,故系争房屋应依法认定为三人共同共有之不动产。秦某、蔡某关于系争房屋并非三人共同共有的上诉意见,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丁某某与秦某离婚之后,丁某某已丧失与秦某、蔡某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故其可以请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鉴于系争房屋为三人所共同共有,故不应仅以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两上诉人关于按丁某某对系争房屋出资比例确定其份额的上诉意见,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所确定的系争房屋归属、折价款具体数额均属合理,且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
  此外,秦A已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了其对系争房屋份额及装修、家具、家电等的处理意见,且其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此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据此未追加秦A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至于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是否存在重复处理。根据两上诉人提供的丁某某与秦某离婚诉讼的相关材料,均未能证明本案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已在双方离婚诉讼时进行了处理,故两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0元,由上诉人秦某、蔡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晓燕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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