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晶,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郑某某在棋牌室打牌时相识。2009年1月1日,郑某某通过棋牌室的老板赵A介绍向王某某借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郑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王某某向郑某某借住房屋一间,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王某某借住房屋期间水、电、煤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郑某某不再收取王某某房屋租金,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元,担保人为赵A。2010年3月31日,双方又约定延长半年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日,郑某某作出承诺,延长到动迁或卖掉为止。2010年10月10日,王某某将借住郑某某的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某,王某某每月收取租金600元。2013年2月10日,郑某某将房屋收回,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现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审审理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郑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不要求郑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郑某某认为,因王某某在郑某某居住的小区大吵大闹给郑某某造成了伤害,要求王某某给予郑某某补偿后,郑某某同意归还借款本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提供了王某某与郑某某共同签订的合同、借条证明郑某某借款的事实,现王某某要求郑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可以支持。郑某某称,借款是事实,因王某某在郑某某居住的小区大吵大闹给郑某某造成了伤害,要求王某某给予郑某某补偿款,郑某某对侵权行为提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对于郑某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25,000元。 原审判决后,郑某某不服,上诉认为:郑某某将所借的25,000元还给王某某,但王某某不要。王某某与丈夫带人至郑某某家大吵大闹,致使郑某某昏倒就医,侵犯了郑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及其丈夫向郑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医药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郑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5,000元,由赵A作为担保人。现王某某不要求赵A承担担保责任,仅要求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起本案民间借贷之诉要求郑某某归还借款,对此,王某某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借条为证,郑某某在原审审理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郑某某应向王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某某上诉主张王某某与其丈夫致郑某某伤害而要求王某某及其丈夫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此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郑某某可另案主张。郑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作为其拒绝向王某某归还借款的事由,本院对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