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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安寺公益服务社。 负责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王丙。 委托代理人张乙。 上诉人王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066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安寺公益服务社。
  负责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王丙。
  委托代理人张乙。
  上诉人王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王甲与静安寺公益服务社签订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公益性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约定静安寺公益服务社安排王甲至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所经营和管理的场所从事物业服务劳动岗位工作;王甲所从事岗位的劳动报酬,在完成和保证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月工资基本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元。同日,王甲与中企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期限与公益性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一致。劳务协议明确王甲为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在中企公司物业管理部门从事物业服务岗位工作,王甲的基本工资为1,230元。2012年6月30日,公益性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及劳务协议均因到期未续签而终止,王甲在中企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静安寺公益服务社为王甲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31日,静安寺公益服务社为王甲办理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手续,并出具退出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的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王甲的劳动手册记载其在静安寺公益服务社的时间为2002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王甲以中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企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2、支付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高温费600元;3、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半年奖250元。2012年9月3日,该会作出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656号裁决书,裁决对王甲的全部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王甲不服,于2012年9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企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10,000元;2、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高温费600元;3、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半年奖25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王甲与中企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甲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中企公司间存在支付高温费及半年奖的约定,故判决王甲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王甲不服,上诉至本院。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甲于2013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王甲与静安寺公益服务社间的劳务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甲之前起诉中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王甲与中企公司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通过静安寺公益服务社安排至中企公司工作。现静安寺公益服务社已于2012年7月31日为王甲办理了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双方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王甲现起诉要求解除与静安寺公益服务社间的劳务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甲要求解除与静安寺公益服务社间劳务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甲不服,上诉认为:王甲与中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甲与静安寺公益服务社之间没有劳务关系,静安寺公益服务社与中企公司弄虚作假将王甲的劳动关系转入非正规就业组织,属严重违法的侵权行为,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解除王甲与静安寺公益服务社之间的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静安寺公益服务社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甲与静安寺公益服务社签订了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公益性劳动组织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到期后未续签而终止,静安寺公益服务社亦于2012年7月31日为王甲办理了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故王甲与静安寺公益服务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王甲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静安寺公益服务社间的劳务关系,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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