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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 委托代理人傅耀萍,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乾,上海文勋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
委托代理人傅耀萍,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乾,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某。
上诉人仲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耀萍、彭雷,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振标、刘乾,原审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姜某某陆续向李某某借款。2009年7月20日,姜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A款297万人民币,按3%按月付息”。2010年7月24日,仲某向李某某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8月4日,仲某在上述借条内容的左下方,写下“在2010年7月24日还给李A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现实际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元正,此本金(197万)利息按每月2%支付,即39,400元正。”,确认人一栏有李某某及仲某的签名。现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姜某某、仲某归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息)。
  原审审理中,李某某提供马某某于2010年8月6日、9月2日、10月5日、12月1日向其转账的银行明细单,证明马某某受仲某委托分四次向李某某支付了2010年8月至12月的利息共计197,000元(其中三笔为39,400元、一笔为78,800元)。原审法院与马某某进行了谈话,马某某陈述:其在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为姜某某、仲某工作,主要工作就是负责转账;其不认识李某某,也不知道转账的原因,主要是听从仲某的要求向李某某等人转账,姜某某有时也会要求其转账。李某某认为马某某的陈述足以证明马某某受仲某委托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姜某某表示其从未让马某某转账,马某某认识李某某,对马某某其余陈述无异议。仲某表示马某某并非其员工,其亦未委托马某某转账钱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姜某某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认为该债务已转移给仲某,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仲某认为李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主张仲某应共同承担债务,从借条上仲某所写的内容来看,不仅反映仲某代姜某某归还了100万元债务,仲某还与李某某重新确认了利息数额。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的款项与仲某重新确认的利息数额相吻合,且马某某陈述系受仲某委托转账给李某某,故法院可以认定仲某加入了李某某与姜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仲某应与姜某某共同承担197万元的债务。李某某要求姜某某、仲某按每月2%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姜某某、仲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970,000元,并按每月39,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判决后,仲某不服,上诉认为:1、李某某并未提供其向姜某某交付了足额借款的银行凭证,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左右,即便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左右,其组成也不符合常理。2、姜某某与李某某之前约定的月利息3%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当属无效。3、仲某与姜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马某某于2010年8月6日、9月2日、10月5日、12月1日的转账还款均系受姜某某的委托,而并非受仲某委托。2010年7月24日,仲某受姜某某的委托代姜某某向李某某还款100万元(该100万元作为姜某某向仲某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系无偿借款),并受姜某某委托于2010年8月4日在借条上加注内容。仲某的行为仅是对姜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变更的确认,并非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姜某某与仲某系合伙关系,仲某在借条上所写内容及其还款事实证明仲某加入了姜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仲某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姜某某述称:姜某某开办了上海宝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启公司),后与仲某达成口头约定,由仲某加入与姜某某合伙经营宝启公司,宝启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对外发放借款,合伙期间公司的财务均由仲某负责,姜某某原先向李某某的借款后转给仲某,之后的还款及在借条上写注内容均由仲某与李某某协商约定。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原审审理中,李某某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三份,用于证明李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向姜某某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08年8月4日向仲某转账支付25万元、于2009年5月7日向姜某某转账支付11万元。对此,姜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仲某于2013年5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作出答复,表示其收到过李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向其转账支付的25万元,该钱款系李某某之前向仲某拆解(借)钱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中,仲某陈述其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述25万元是姜某某对仲某说李某某要给姜某某25万元,要求仲某代收一下,故李某某转了25万元到仲某账上,后仲某将25万元转到马某某的账上。本节事实,有原审法院2013年5月1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转账凭条、仲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关于两点事实问题的书面回复”、本院2013年9月12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2、原审审理中,姜某某提供载有“仲某”字样签字的付款凭单、暂支单若干,用于证明姜某某与仲某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钱都在仲某处,马某某是仲某请来的财务,向李某某支付的利息由仲某、马某某支付。经质证,李某某对姜某某提供的该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够反映姜某某与仲某之间有密切的关系,李某某所述的资金管理由仲某负责,向李某某归还利息都有姜某某和仲某的签字,可以证明姜某某与仲某的合伙关系;仲某于2013年5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作出答复,表示由于时间久远,本人无法清晰记得(报销单据等中签署有“仲某”字样的单据是否系仲某本人签署),但是鉴于该些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其对于签署有“仲某”字样的文件不申请鉴定,对于无“仲某”字样的文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节事实,有付款凭证、暂支单、原审法院2013年5月1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仲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关于两点事实问题的书面回复”为证。3、原审审理中,仲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姜某某从事资金拆借,最早仲某是他的资方。后来,姜某某在合作过程中,合作伙伴发生变化,仲某担心在姜某某处有上千万资金没有回收会有变故,所以介入每笔单子,所以在一段时间他们在同一场地有办公桌。但仲某否认这是一种合伙,只承认是姜某某的资方”、“据仲某说,(仲某向李某某转账的100万元与姜某某)没有关系。在合作过程中,仲某是有垫付部分本金、利息的情况,但这只是和姜某某有关系,和债权人是无关的、这是为了把盘子撑起来,盘子一倒下,他的钱也没有了”、“据仲某说,写下借条的时候,原、被告三方都在。仲某写下借条上字的原因是为了撑住盘子,只能证明付了100万,不能证明对债务的确认。利息变更,也是代姜某某出面去谈,因为也关系到他(仲某)的利息,仲某说比较急、可能爆盘的钱,他会垫”。二审审理中,仲某陈述其与宝启公司没有关系,从来没有和姜某某合伙也没有投入两千万。本节事实,有原审法院2013年7月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本院2013年9月12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二审审理中,仲某提供收款收据存根若干、银行转账凭条若干、收据存根若干,用于证明姜某某要求马某某向李某某还款、支付利息;马某某系姜某某的员工,听从姜某某的安排;可推算出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不超过200万元。经质证,李某某认为仲某提供该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该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对仲某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姜某某认为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仅表明其确认同意马某某向李某某还款,最终财务做账必须要由仲某签字确认,仲某并没有提供其签字的材料。
  二审审理中,仲某申请证人马某某到庭作证。马某某陈述“我2008年6月1日到宝启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一职,杨浦法院让我去作笔录我因带孩子没空,后法院到居委会来做笔录,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看清,后发现笔录上有多处修改的地方。现在我做如下陈述:1、我不清楚合伙的法律概念,因此上诉人(仲某)和姜某某是否合伙关系我不清楚;2、转账是姜某某签字确认后让我转账的,仲某也让我转账的,但是仲某让我转的是个人的事情,姜某某让我转的是公司的事情,四笔转账是姜某某让我转的,转的事由都是姜某某写的,他签字确认后我才转的,我不清楚仲某和宝启公司的关系,姜某某和仲某是一起工作的,做什么不清楚,仲某有时把卡交给我让我转账。我和姜某某、仲某在宝启公司工作,姜某某担任总经理职务,不清楚仲某担任什么职务,我是公司财务,宝启公司开展民间借贷业务,公司没有自己的账户,平时开展业务都是用公司个人的卡,公司所有的财务都是姜某某签字确认,仲某让我转的账都是仲某个人的事务,所以不需要姜某某签字,也不需要填单子”。对于马某某当庭所作陈述,仲某认为马某某所述完全符合事实,马某某否定了仲某与姜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也否定了四次向李某某归还利息是受仲某委托。李某某认为马某某未作如实陈述,马某某与宝启公司没有关系,马某某为姜某某和仲某工作,马某某未说清转账的资金来源。姜某某认为马某某未作如实陈述,公司财务都由仲某签订确定而非由姜某某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仲某上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逐一进行分析说明。
  仲某上诉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为,李某某为证明姜某某向其负有的债务,提供了姜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明确姜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97万元,姜某某对其陆续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对于姜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仲某不仅于2010年7月24日向李某某转账100万元,还于2010年8月4日在该借条上写明归还上述100万元后本金还余197万元,故仲某对于姜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是明知的、是确认的。同时,李某某在原审审理中也提供了其银行账户内陆续提取钱款的明细以印证其经济状况及出借钱款的资金来源,李某某还提供了其向姜某某、仲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钱款的凭证,而对李某某向仲某转账交付的25万元的性质,仲某在原审审理中陈述此系李某某之前向其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在二审审理中又陈述其与李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25万元是代姜某某收取的钱款,仲某对其所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审审理中所作陈述与在二审审理中所作的陈述完全不同,故本院对仲某的陈述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仲某对其收取李某某于2008年8月4日转账支付25万元的事实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现为197万元并无不妥,本院对仲某就借款金额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仲某上诉主张姜某某与李某某之前约定的月利息3%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姜某某与李某某之前约定的月利息过高,但姜某某与李某某是在2009年7月20日对利息作出约定的,约定的该些利息已经支付完毕而并未涉及李某某现在本案中要求法院予以支持的利息数额,且仲某于2010年7月24日向李某某转账归还100万元后又于2010年8月4日在借条上重新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和约定,而之后李某某再未按之前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故本院认为姜某某与李某某之前约定的利率不影响李某某对剩余本金197万元及该197万元的利息进行主张的权利。
  仲某上诉认为其仅对姜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变更进行了确认而并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认为,仲某收到李某某于2008年8月4日转账交付的25万元钱款,但如上所述,仲某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仲某于2010年7月24日向李某某转账100万元,仲某对此解释为姜某某向其所借的无偿借款,但对100万元如此数额的借款,仲某不能提供姜某某出具的借条且约定为无偿借款均与常理不符,并且与仲某在原审审理中所作的“姜某某从事资金拆借,仲某是姜某某的资方”、“为了把盘子撑起来”、“为了撑住盘子”等陈述相矛盾;仲某于2010年8月4日在姜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对已还100万元、剩余本金数额、利息的重新约定等进行写明,仲某写明的该些内容均是与借款关系直接相关的事项,且在下方确认人一栏中由仲某、李某某签字,而姜某某作为原始的借款人却未作确认,显然仲某已作为借款人在部分还款后与出借人李某某重新进行了债的确认。根据仲某的上述行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仲某加入了姜某某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无不妥。
  关于仲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根、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存根等证据,本院认为,仲某提供的该些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该些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仲某加入姜某某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故无论是姜某某还是仲某指示马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利息,均不能依此得出仲某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之责的结论。关于仲某在二审审理中申请马某某到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审理中,马某某对事实进行了陈述并由原审法院对马某某所作陈述作了谈话笔录,马某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各方当事人对马某某的谈话笔录亦进行了质证,现马某某再作不同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马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所作的陈述来看,其主要陈述对姜某某与仲某的合伙关系不清楚、姜某某让其转账支付钱款,马某某所作的陈述无法证明仲某可在本案中免除还款义务;再次,马某某系由仲某在二审审理中申请到庭作证,但马某某所作的其与姜某某及仲某同在宝启公司工作、宝启公司开展民间借贷业务、宝启公司平时开展业务都是用个人名下的卡等陈述反而能与李某某、姜某某的相关陈述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仲某在二审审理中申请马某某到庭所作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上诉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仲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0元,由上诉人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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