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220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16 000元,言明三个月归还。因被告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 000元。 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1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提供本院。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6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6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傅 赛 君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晓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