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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顾肖荣,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煜尚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顾肖荣,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尚公司)、朱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乙以及煜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甲,被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顾肖荣、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煜尚公司签订《合资重组承诺书》,约定:根据2011年11月煜尚公司与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出资收购煜尚公司60%股份,因甲、乙双方合资重组手续正在办理中,为了不影响煜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暂借程A人民币120万元,统一打入乙方帐户;如在六十天内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与甲方合资资产重组,乙方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七十日内归还本息,超过九十日不归还本息,乙方将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原因不能按中国法律法规按期完成合资重组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乙方不承担上述借款违约金和利息之责。同日,程A向煜尚公司划款人民币70万元。
  2012年2月9日,煜尚公司向程A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2011年12月8日转入煜尚公司帐户柒拾万元整)2011年12月18日收现金叁拾万元整”。
  2012年2月29日,程A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将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衍生的利息转让给陆某”。次日,煜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2011年12月7日程A借给煜尚公司经营流动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截止到2012年2月29日,煜尚公司应支付程A利息人民币27,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27,000元;煜尚公司承诺将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陆某人民币5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50万元本金及利息;煜尚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使用期间将按年利率12%向陆某支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陆某支付利息;还款资金来源为,煜尚公司将用“北斗科技和联立信公司”应收货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未能还清,煜尚公司将“数冲设备”(台励福HP1250型)和朱乙的奥迪牌小轿车(证照号沪A6XXXX)交付给陆某,由陆某将其变现和归还借款本息,如变现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陆某可继续向煜尚公司、朱乙追溯本息;如因煜尚公司逾期支付引起法律纠纷,由煜尚公司承担陆某采取法律措施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煜尚公司在承诺书的落款处加盖公章,朱甲及其父亲朱乙则分别在法定代表人栏及承诺人栏签字。
  2012年5月7日,煜尚公司向程A帐户还款人民币25万元。朱乙在上述承诺书尾部空白处书写如下内容:“以前所有协议均作废,以本协议为主,借款100万元以还来源帐号程A为依据,不作其它说明,还款还是依程A帐号还款,特别说明,5月7号还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上海煜尚公司”。之后,煜尚公司未能按约向陆某归还剩余借款本息。陆某催讨不着,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煜尚公司归还陆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人民币9,087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算;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煜尚公司承担陆某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3、朱乙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煜尚公司以“数冲设备”(台励福HP1250型)、朱乙以奥迪牌小轿车(沪A6XXXX)对陆某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归还的担保责任,若“数冲设备”、奥迪牌小轿车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朱乙向陆某支付上述设备和车辆变现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差额。
  2012年10月11日,陆某通过上海润君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6万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为律师费。
  2012年11月29日,程A做出声明,明确其于2012年2月29日所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对该份声明书出具(2012)沪金证字第4227号公证书。
  另查明,煜尚公司拥有数控冲床一台,规格型号为HP1250,销货单位为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沪A6XXXX奥迪牌轿车系朱乙所有,该车辆截止2012年11月8日尚未被抵押。
  审理中,陆某明确由煜尚公司承担律师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煜尚公司尚欠陆某借款本金金额认定;2、煜尚公司及朱乙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朱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煜尚公司对于向程A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之后程A将其债权转让给陆某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现煜尚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5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而陆某则认为其中人民币5万元系归还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陆某所提出之主张的主要依据是朱乙在系争承诺书尾部书写的文字,该段文字的落款为“上海煜尚公司”。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朱乙系煜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甲的父亲,且朱乙在承诺书上亦作为承诺人签字确认,故陆某有理由相信朱乙所书写的文字应能代表煜尚公司。对于陆某就此提出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煜尚公司、朱乙提出还款凭证上显示人民币25万元的用途为还款一节,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为归还本金,故对于煜尚公司、朱乙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煜尚公司提出应从欠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陆某尚欠的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一节,陆某与煜尚公司之间因公司重组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权益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煜尚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煜尚公司、朱乙虽在承诺书中明确将“数冲设备”和奥迪牌小轿车交付陆某,由陆某将其变现后用于归还系争借款本息,但双方就此所作的约定明显不符合担保法有关抵押合同内容的要求。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数冲设备”及车辆仅是煜尚公司、朱乙用于还款的来源之一,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担保,故对于陆某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陆某主张朱乙应对煜尚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责任。系争承诺书中载明,当煜尚公司应收货款、“数冲设备”及朱乙的奥迪牌小轿车变现后不足以清偿系争借款本息时,陆某可继续向煜尚公司、朱乙追溯本息。由此可见,朱乙在承诺书中所作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但鉴于承诺书中的上述表述表明朱乙愿意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故朱乙理应按其承诺对煜尚公司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煜尚公司与程A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陆某系从程A处受让其对煜尚公司享有的债权,故陆某应为合法的债权人,其有权向煜尚公司主张债权。现煜尚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余款尚未归还,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朱乙亦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煜尚公司以陆某在诉讼中提供公证书证明其享有合法债权为由就利息起算日、适用利率以及律师费提出的异议,鉴于煜尚公司对于承诺书上的签章并不持异议,且煜尚公司在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向陆某承担还款责任,故煜尚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应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现陆某依据承诺书主张利息及律师费于理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所适用的利率,理应按照煜尚公司、朱乙在承诺书中所作承诺自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适用年利率12%,自2012年7月1日起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3,559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四、朱乙对于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五、驳回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7,200元,由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朱乙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煜尚公司、朱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借款与陆某一方投资煜尚公司相关。陆某目前仍系煜尚公司股东,煜尚公司的借款实际包含陆某一方的部分投资款50万元,故即便陆某要求还款,也只能主张余款30万元。煜尚公司与朱乙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煜尚公司归还陆某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朱乙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陆某辩称:煜尚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两上诉人提出的50万元投资款纠纷与本案无关。煜尚公司与朱乙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本金与利息的还款义务。陆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煜尚公司与陆某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看,煜尚公司因故向案外人程A借款100万元,煜尚公司与朱乙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煜尚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煜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鉴于程A已确认将相关借款债权转让予陆某,故陆某向煜尚公司及朱乙主张归还并无不当。煜尚公司及朱乙二审所述借款实际包括部分投资款一节,因目前没有依据证明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将部分借款转为投资款,且关于投资款纠纷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煜尚公司可依法另行提出解决。综上所述,煜尚公司与朱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5.59元,由上诉人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朱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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