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之品表面处理技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之品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尚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煜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华,被上诉人上海晶之品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之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煜尚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和晶之品公司于2011年5月初即发生业务往来。同月20日,双方在晶之品公司报价单上盖章,确认煜尚公司委托晶之品公司作喷粉加工的价格为:多媒体箱50.40元/套(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小箱体9.8元/套,其他打样28元/平方。同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喷塑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煜尚公司委托晶之品公司加工的产品为钣金表面喷塑;颜色是7035细桔纹和其他桔纹、沙纹的加工价款为28元/平方米,其他平光的为3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月底28号对账后及时向煜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月28日前煜尚公司付款给晶之品公司,若有逾期按0.5%每天计算违约金给晶之品公司。至2012年4月25日,晶之品公司为煜尚公司所作加工的价款总计506,298.38元,其中2011年5月的价款计27,204.18元,6月价款计22,797.60元,7月1日至23日价款计109,388.72元;7月28日至8月价款计89,029.08元,9月、10月价款计90,218.80元,12月30日至2012年4月25日价款计167,660元。晶之品公司根据煜尚公司要求于2011年6月10日向上大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7,204.18元,同年7月20日开具给煜尚公司总金额计22,797.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8月8日开具给煜尚公司总金额计109,388.72元的增值税发票十一张;9月14日开具给煜尚公司总金额计89,029.08元的增值税发票九张,12月27日开具给煜尚公司总金额计90,218.80元的增值税发票九张。煜尚公司则于2011年的6月17日支付1万元,7月8日支付17,204.18元,9月6日支付22,797.60元,10月31日支付5万元,12月14日支付3万元,2012年的1月18日支付5万元,3月21日支付2万元,4月6日支付3万元。2012年5月8日,晶之品公司出具总对账单一份,载明2011年应付款为506,298.38元,已付款230,001.78元,未付款276,296.60元,已开发票338,638.38元;2012年应付款、未付款、已开发票均为5,534.48元(该金额的发票即由上海迪美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向煜尚公司开具);未开发票为167,660元,注:同意暂时不开票,等煜尚公司通知再开票。煜尚公司方由生产负责人张A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8日总对账单表明已开发票金额为344,172.86元,已付金额为230,001.78元,未付款金额为114,171.08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12年5月18日支付晶之品公司四万元,余款74,171.08元分两个月支付,2012年7月31日付清。嗣后,煜尚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付给晶之品公司4万元,8月9日支付1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遂涉讼,晶之品公司请求判令煜尚公司支付加工价款233,318.76元和违约金121,518.92元(分别按每期应付款金额和延期付款天数,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日0.5%计算,其中应付款281,831.08元自5月9日延期至17日,共8天;应付款241,831.08元自5月19日延期至29日,共10天;应付款245,318.76元自6月1日延期至7月30日,共61天;应付款233,318.76元自8月11日延期至31日,共20天)。
  审理中,晶之品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煜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金额总计167,660元。煜尚公司于12月28日自原审法院取得十六份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晶之品公司、煜尚公司间签订的报价单、《喷塑加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对于加工价款,双方已经通过总对账单予以确认,现煜尚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总对账单。至于2011年5月加工价款的发票虽然晶之品公司是开具给案外人,但结合总对账单和煜尚公司已付清相应价款的情节,可以认定这三张发票对应的业务是原煜尚公司间发生的业务。煜尚公司还对由迪美公司开具的发票持有异议,现晶之品公司已自愿将这部分发票对应的价款从诉请中撤回,晶之品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悖,可予准许。至于诉前尚未开具发票的那部分价款,也有相应送货单和总对账单为证,现该部分价款的发票,晶之品公司已经开具给煜尚公司,煜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晶之品公司为煜尚公司所作加工的价款为506,298.38元。煜尚公司主张晶之品公司扣押了其产品,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煜尚公司未及时付清加工价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并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违约金,晶之品公司将诉前未开具发票的167,660元也作为计算基数,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双方后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变更了付款时间。按照加工合同和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为9,318.68元,其中到期应付款68,636.60元自2011年8月1日延期到9日共9天,违约金为3,088.65元;到期应付款56,636.60元自8月10日延期至晶之品公司主张的8月31日共22天,违约金为6,230.03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煜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晶之品公司价款224,296.60元;二、煜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晶之品公司违约金9,318.68元。煜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2.5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8,392.57元,由晶之品公司负担2,867.13元,煜尚公司负担5,525.44元。
  原审判决后,煜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晶之品公司处尚有煜尚公司价值26万元的多媒体箱,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晶之品公司答辩称:晶之品公司并未留存煜尚公司所述的多媒体箱,煜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煜尚公司认为其尚有821台交由晶之品公司加工的多媒体箱留存于晶之品公司处,但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本案涉讼产品,亦不能证明系其交付给晶之品公司的产品,故煜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煜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所作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4.23元,由上诉人上海煜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