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方XX诉被告陈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方XX诉被告陈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借高利贷而无力还款,案外人毛XX称能帮助原告渡过难关。原告遂通过毛XX与被告陈XX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XX路XX村X号X室的房屋,然后通过被告向XX银行贷款了50万元,该50万元全部交给了毛XX做资金运作,原告并未得到任何款项。同时,原、被告双方与毛XX约定被告对上述房屋并无实际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待十年期满后由被告将房屋重新过户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同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XX路XX村X号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产证登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转让价款73万元。其后,被告将其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50万元给了原告。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原告因资金需求通过和被告的友好协商,双方特立如下承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必须按时还款,不按时还款,原告无条件承担一切后果;被告在还款期内对系争房屋并无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在银行贷款结清后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进行过户等相关事宜。2009年5月8日,原告网上转帐毛XX20万元。2009年5月9日,方XX与案外人毛XX签订《银行贷款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用原告本人的房屋抵押,向上海XX银行贷款的50万元交由毛XX操作,其中15万元由毛XX代原告还借款,另5万元为操作成本,毛XX实际收原告30万元;毛XX于2009年5月9日收到现金30万元,还有20万元由原告网上银行转入毛XX账户(账号:6XXXXXXXXXXXXXXX);方XX向银行贷款的利息与本金全部由毛XX按月向银行归还。2009年5月18日,系争房屋过户至陈XX名下。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陈XX与案外人沈XX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沈XX。2012年2月20日,系争房屋被登记至沈XX名下。目前,系争房屋上还设有两抵押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买卖合同、承诺书、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银行贷款还款协议书、抵押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无真实买卖系争房屋的意图,就系争房屋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非法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因此原被告为规避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贷政策,掩盖非法获取贷款的目的,以合法的形式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恢复原状。但由于被告陈XX在取得该系争房后,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沈XX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案外人又在该房屋上设立了两项抵押,在不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恶意串通购买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的两项抵押权未被注销之前提下,法律应保护善意购买人及抵押权人之利益,故目前将系争房屋权利恢复至原告名下存在障碍,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其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是合谋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具有过错,且5万元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XX与被告陈XX就上海市XX村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免8,600元,实收3,000元,原告方XX负担1,500元,被告陈X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俭蓉
审 判 员 蔡重洲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