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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李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李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李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上诉人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利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李源,李源同时为上诉人深圳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利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9日,利厦公司(乙方)与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在上海玲珑湾城项目二期的结构工程所用的部分钢材由乙方供应,合同单价暂定为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元,供应总量暂定为6600吨,合同总金额暂定为3,168万元;乙方将钢材送至工地后,甲方负责签收并将钢材抽样送检,送检通过的,在送货签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前批次钢材采购总价全额,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必须提供正规、有效并加盖乙方财务公章的财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如甲方逾期推迟付款,因此造成乙方因筹措供货资金借贷所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甲方按拖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补偿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利厦公司按约向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供应钢材,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虽然在收到钢材后足额向利厦公司支付了全部钢材款,但支付钢材款的时间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后经利厦公司催讨,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利厦公司支付赔偿金616,815.72元(按年利率6.56%计算)。二、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系深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5月,利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支付的赔偿金616,815.72元不足以弥补利厦公司的损失,请求判令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深圳第一建筑公司共同向利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4,2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利厦公司与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鉴于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系深圳第一建筑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分公司设立的法人即深圳第一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金计算的利率及天数。对此,鉴于系争合同约定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赔偿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该利率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且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深圳第一建筑公司对该约定的赔偿标准持有异议并要求进行调整,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上述赔偿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利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起始日期应根据合同约定,自利厦公司开具发票之日的第二天或收到货物后15日这两个时间中较晚的时间进行计算。因此,深圳第一建筑公司应向利厦公司支付赔偿金1,554,898.8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利厦建材有限公司偿付1,554,898.87元;二、驳回上海利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深圳第一建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93.70元,减半收取计14,496.85元,由利厦公司负担6,378.85元,由深圳第一建筑公司负担8,118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深圳第一建筑公司、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偶有拖欠货款,但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且主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厦公司违约金616,815.72元,利厦公司当时也无异议。现利厦公司再次主张违约金,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表示不能理解。此外,原审判决未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将违约金侧重于惩罚性而不是补偿性,使守约方获得了额外利益,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1.3倍来计算违约金数额。
  被上诉人利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法律适用正确。合同履行过程中共有133笔交易,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深圳第一建筑公司几乎每笔都延迟付款,给利厦公司的资金运转带来困难,深圳第一建筑公司、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原审判决已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进行了调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不具有惩罚性,利厦公司也未得到额外利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利厦公司与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赔偿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审审理中,深圳第一建筑公司、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均认为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此,原审判决已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和违约程度,将违约金赔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未违反公平原则。现深圳第一建筑公司、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再次要求调整违约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深圳第一建筑公司、深圳第一建筑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3.8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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