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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联合基因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建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基因(上海)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联合基因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建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基因(上海)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彦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联合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基因公司)、联合基因(上海)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基因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基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平、联合基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逊和陆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联合基因公司(甲方)与唐A(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有偿取得甲方特定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的方式专营甲方所研发的全系列生物基因领域的产品,并将部分基因检测产品在重庆地区的独家经销权及其他产品的非独家经销权有偿授予乙方,并有偿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商标、字号及经营标识、企业视觉形象系统,对乙方的经营或活动进行一定的指导;乙方在协议签订后45天内完成重庆联合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在取得营业执照时乙方的协议全部权利义务即时转移至重庆联合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支付每年800,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对价的有偿方式在协议有效期内取得甲方约定产品的区域独家经销权和其他产品的非独家经销权,以及“联合基因”商标及标识使用权、联合基因“视觉形象统一识别系统”使用权,以及要求甲方对乙方运营进行指导的权利,上述费用除甲方不能提供基因检测服务的根本性违约之外不可退还;协议生效后,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每年赠送总价值为800,000元产品,若协议提前终止,未使用赠单额度即时归零,所有赠单不可兑现;乙方确保不低于订购总价值4,000,000元甲方产品,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商品执行甲方统一价格;鉴于甲方不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的政策安排,协议期内乙方提出退单申请的,在购买产品30天内退单的,甲方将扣除应缴或已缴流转税6%后退款,购买31天至360天退款的,甲方将扣除已缴或应缴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31%后退款,乙方购买产品满360天的,不再退款;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且乙方全额支付完毕800,000元和4,000,000元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5年。
  2011年5月30日,唐A分三次支付联合基因公司600,000元、2,000,000元和2,200,000元,共计4,800,000元。
  2011年8月5日,重庆基因公司经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基因公司正式在重庆地区代理销售联合基因公司产品。客户向重庆基因公司提出检测申请,并与重庆基因公司签订合同,重庆基因公司收取客户费用,然后将检测内容提交给联合基因公司,联合基因公司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重庆基因公司再将检测报告交给客户。重庆基因公司与客户结算费用,联合基因公司与重庆基因公司结算费用。
  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发生基因检测内容如下:经典套餐20个,单病种7个,天赋25个,畅想人生4个,合家欢44个,亲子鉴定1个,肿瘤9类2个,赠送酒精检测62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发生基因检测内容如下:单病种-医院3个,酒精检测1个。
  2012年5月8日,联合基因公司向重庆基因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表示收到重庆基因公司交付的4,800,000元。
  2012年5月9日、8月13日,重庆基因公司分别向联合基因公司出具两份申请,申请:1、延长退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退费。
  联合基因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原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系争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对重庆基因公司、联合基因公司均有约束力。重庆基因公司以《合作协议书》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现重庆基因公司要求联合基因公司退还专营费800,000元和订货款4,000,000元,实为向联合基因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联合基因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合作协议书》系重庆基因公司、联合基因公司协商解除。根据约定,《合作协议书》解除后,联合基因公司收取重庆基因公司的800,000元无需返还,重庆基因公司支付的4,000,000元订货款,在扣除已缴或应缴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31%后退款。因联合基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缴付相应税款,故联合基因公司应返还重庆基因公司该4,000,000元。至于实际发生的检测费用,因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赠单每年800,000元的份额,故在解除《合作协议书》时无需对此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重庆基因公司与联合基因公司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7月2日解除;二、联合基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基因公司4,000,000元;三、重庆基因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重庆基因公司负担6,400元,由联合基因公司负担38,8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重庆基因公司、联合基因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基因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400万元订货款按约定可以退还,原审判决也认定应予退还,但未支持其以起诉日起的利息有误。二、原审判决不予退还80万元专营费错误。系争协议为特许经营权合同,联合基因公司未按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没有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亦未向重庆基因公司披露相关信息、明确费用的种类、对重庆基因公司提供培训服务,故该协议无效,重庆基因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联合基因公司返还80万元专营费。重庆基因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联合基因公司退还自2012年10月29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专营费8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9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表示不同意联合基因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协议虽约定支付税款,但应实际缴纳,400万元订货款对应的税款并没有实际缴纳。赠单是协议约定缴纳80万元专营费就有的,检测费也应按协议附录的价格计算为20万余元,并非联合基因公司以对市场报价计算出的56万余元,且该费用在赠单范围内,无须重新支付或扣除。
  上诉人联合基因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未按协议约定在返还的货款中扣除31%税款有误。联合基因公司在原审中递交了缴税明细及支付税款的凭证,表明其在收到货款当年已依法承担了企业相应的税款。二、原审判决未扣除实际发生的检测服务费用有误。基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才赠送额外的赠单。重庆基因公司仅完成订单20万元左右,因其经营不善而提出退单,而联合基因公司为此项目合作已付出了人力、财力、技术准备等,故不实际结算此款显然不合理。联合基因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承担返还货款2,194,870元(即订货款400万元扣除31%税款124万元和实际发生检测服务费565,130元)。同时表示不同意重庆基因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系争协议是带有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即产品服务销售为内容的无名合同,联合基因公司并非以特许人身份签订,无须具备特许人资格并履行披露义务,该协议也无须备案,双方应按协议所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联合基因公司向重庆基因公司提供了“联合基因”的形象设计元素以及名号,也提供了策划方案和上岗培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协议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系争协议冠名为合作协议,其内容也无特许经营的明显特征。而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主要方式为,重庆基因公司在重庆地区代理销售联合基因公司的产品,客户向重庆基因公司提出检测申请并签订合同、支付费用,然后重庆基因公司将检测内容交给联合基因公司,联合基因公司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并以协议附件中约定的价格定期与重庆基因公司结算,重庆基因公司则将检测报告交给客户。可见,重庆基因公司认为系争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依据不足。关于80万元专营费是否应予退还。系争协议约定专营费除联合基因公司不能提供基因检测服务的根本性违约外不可退还,现并未出现此情形,而是重庆基因公司在协议履行了近一年后单方以受市场多种社会环境影响、病人消费理念保守致基本上无真正意义上客户为由,提出终止该项目合作的申请,故重庆基因公司认为系争协议无效而有权提前解除协议、主张退还80万元专营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协议也约定该专营费为每年一交、并附有相应金额的赠单,并未约定使用该赠单需有其他前置条件,现重庆基因公司实际交纳了上述专营费,所发生的检测服务费亦在赠单的金额范围内,联合基因公司要求对实际发生的检测服务费另行结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庆基因公司主张400万元订货款及80万元专营费自起诉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因上述款项是否应退还及如何退还,并非双方事先达成一致或法律规定的到期债权债务,而系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并由法院以生效判决最后作出确认,故重庆基因公司以起诉日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联合基因公司要求在返还订货款中扣除税费一节,该订货款是预付货款,并未实际发生交易,且联合基因公司亦在本院再次要求下并未按期提交此预付货款对应实际交纳税款的依据,故虽协议约定应扣除相应31%的税费,但因无证据显示该税费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不支持此项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6元,由上诉人重庆联合基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00元,由上诉人联合基因(上海)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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