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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尼志平,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悦,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尼志平,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悦,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尼志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刘某向童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童某某人民币120,8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归还。刘某虽表示童某某所在上海禅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有问题,被相关单位暂扣,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刘某向童某某出具的借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某理应按自己确认的借款数额和时间向童某某归还借款,刘某表示与童某某所在公司存在货物买卖纠纷,而不同意归还童某某借款的理由,法院难以支持。即使刘某与童某某所在公司存在货物买卖纠纷,也应另行处理。关于利息,因刘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童某某归还借款,童某某要求刘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于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童某某借款人民币120,800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20,800元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11年6月17日归还童某某人民币2万元,童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本案所涉借款是上诉人与上海禅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货品发生质量纠纷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模糊言语签下本案欠条,与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符,应不具有法律意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童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2011年6月17日确实归还了被上诉人人民币2万元,同意本案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8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100,800元计算,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意义,但在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2万元,被上诉人对此确认,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童某某借款人民币100,800元;。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800元计算,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5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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