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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甲。 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金诚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甲。
  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乙。
  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孙某某、岳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孙某某、岳A分别系死者岳B之母、妻、女。2013年2月9日18时许,岳B与万甲、武某某、万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B系缩窄性心包炎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死亡的诱发因素。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魏某某、孙某某、岳A于2013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万甲、武某某、万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70元、丧葬费28,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876.25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家属误工费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尸费1,780元、鉴定费10,000元的50%。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三级精神残疾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岳B与万甲、武某某、万乙双方因琐事而互相争吵,未采取合理方式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万甲、武某某、万乙共同参与争执,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鉴定,岳B系缩窄性心包炎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与他人发生争执可作为死亡的诱发因素。根据案情,酌定万甲、武某某、万乙共同承担7.5%的赔偿责任。至于魏某某、孙某某、岳A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和事实证据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已取得一致,应当予以确认;丧葬费,根据有关标准,应为28,150元;被扶养人魏某某、孙某某生活费的赔偿,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魏某某、孙某某均依法享有退休工资,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故对于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家属误工费,因魏某某、孙某某、岳A未提供证据证明岳A的实际误工损失,且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故亦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岳B死亡,其亲属必然身心遭受较大痛苦,故可适当予以支持,根据案情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为5,000元;停尸费1,78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亦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故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万甲、武某某、万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魏某某、孙某某、岳A医疗费530.69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842,440.69元的7.5%,计63,183.05元;二、万甲、武某某、万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魏某某、孙某某、岳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对魏某某、孙某某、岳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魏某某、孙某某、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岳B系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导致猝死,双方发生争吵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家中擅自改建防盗门导致岳B家人出入不便,岳B在争吵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比例过低。此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岳A的误工损失、停尸费均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且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7,037.28元。
  被上诉人万甲、武某某、万乙共同答辩称:死者岳B平时脾气暴躁,在小区中人缘不好,本次争吵系由岳B引起,事发当天下午6:00左右,双方因防盗门问题在楼道内发生争吵,此次争吵平息后,岳B独自坐在小区户外,当被上诉人万乙出门时,岳B再次主动发起争吵,在此过程中岳B猝死,故岳B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引起。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岳B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缩窄性心包炎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岳B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争吵系死亡诱因。但岳B死亡前身体并无明显异常,按一般生活经验,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争吵是不会导致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对岳B的损害后果通常难以预见,故被上诉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主观过错亦不明显,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赔偿责任所作之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所确定的各损失项目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某某、孙某某、岳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5.56元,由上诉人魏某某、孙某某、岳某某共同负担,因魏某某、孙某某、岳A生活困难,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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