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吴A(系海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职务中)驾驶海博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WXXXX机动车沿本市中山北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水东路口时,适逢周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N6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汶水东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事故发生周某某受伤。同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沪公(虹)交认字[2012]第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即刻被送至上海建工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髌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同日,周某某转住院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期间,周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389.55元。2013年1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周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复医[2012]残鉴字第H-1197号鉴定书意见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周某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国和一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寄宿证明:“兹有本地区居民(房主)力士物业的亲戚/朋友周某某等壹人居住在国和一村XXX号-1”。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签单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载明:“…姓名:周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就业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本期老年补贴缴费月份:201006、201007、201008、201009、201010、201011、201012、201101、201102、201103、201104、201105;当前就业单位:上海悦目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生效日期:2011年7月1日…等”。
  原审法院再查明,海博公司为牌号沪FWXXXX机动车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389.55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0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900元、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海博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余额赔偿部分的30%。
  原审法院审理中,周某某提供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臀垫)费、停车费、代理费凭据金额分别为375元、425元、900元、5,000元。另,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复核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核鉴定。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吴A作为机动车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周某某作为另一方机动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失,故可按70%的比例依法减轻吴A的赔偿责任。因吴A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他人人身损害,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法人即海博公司转承。另,鉴于本案肇事的沪FWXXXX机动车已由海博公司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某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海博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处方及凭据,确定为12,389.55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周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80,376元;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赔偿标准,分别确定为2,700元、4,8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周某某既不能举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实际误工损失,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并结合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八个月,计为11,6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录28天及相关赔偿标准20元/天,确定为56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周某某就诊的次数、时间等,酌定支持300元;7、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车费亦为损失范围,故也应赔偿;8、关于物损费,周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周某某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1,500元;10、周某某为诉讼,要求代理费的赔偿于法有据,酌定支持3,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上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合计后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余额及鉴定费、停车费由海博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97,501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周某某物损费200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海博公司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4.87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海博公司赔偿周某某鉴定费、停车费、代理费4,31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同时,周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并未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周某某来上海工作生活多年,以前一直在环卫公司从事工人工作,事发前数月从环卫公司离职,从事摩的司机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博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此,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对周某某的伤情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且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申请对周某某的伤情委托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受理,故应当认定上述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周某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某某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某某于事发前多年即在本市杨浦区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并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周某某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法院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海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晓燕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