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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国,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甲。 委托代理人张文国,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法定代理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被告上海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国,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甲。
  委托代理人张文国,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法定代理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松宝,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傅乙。
  法定代理人傅甲。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
  上诉人倪某某、傅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傅甲(暨原审被告傅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国、被上诉人杨甲的法定代理人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小学(以下简称五角场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甲、傅乙均是五角场小学的学生。2011年12月28日12时30分,为了杨甲和傅乙排队参加学校的活动,由于傅乙的推搡,致杨甲受伤。事发时,没有老师对学生的排队行为进行监管。事发后,学校立即将杨甲送到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骨折。2012年2月3日及9月6日,杨甲在该院作了两次复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90元。2013年1月,杨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傅乙、傅甲、倪某某、五角场小学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8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2,000元。
  原审审理中,杨甲的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甲因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等,后遗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120-150日。杨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杨甲同时还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傅乙的推搡行为导致杨甲受伤,已经构成对杨甲的侵权行为,事发时傅乙尚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五角场小学对杨甲、傅乙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综合事发时当事人的年龄、自控、认知能力及事发时现场情况,五角场小学对杨甲遭受的人身损害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交通费、代理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杨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关于护理费,杨甲提出的护理费即家属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难以采信,依据杨甲的伤情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傅甲、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甲医疗费1,44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代理费1,000元;二、五角场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甲医疗费1,44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倪某某、傅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甲受伤是因为多名小朋友在排队过程中相互推搡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傅乙是直接的、唯一的侵权人。同时,本次事件中,五角场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傅乙、倪某某、傅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甲答辩称:根据相关证据,本案中傅乙确实有推搡行为,导致后面排队的小朋友倒下压在杨甲的腿上,傅乙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五角场小学答辩称:事发后,老师找傅乙及其他学生了解情况,傅乙本人及其他学生均表示傅乙推了排在其后面的同学造成队列中其他同学倒下去压到杨甲。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傅乙表示同意上诉人傅甲、倪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五角场小学提供由傅乙、陈A、邵A、羊A等在场学生签名的事发过程陈述,内容为:“2011年12月28日,午会课开始,我们排在三(2)班门口排成一列,傅乙推了一下陈A,陈A往后倒,我们都倒在杨甲的脚上……”同时提供2012年10月15日事故处理协调会议记录,在该记录中,傅乙的母亲倪某某表示承认傅乙有推的行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傅乙、傅甲、倪某某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理中,傅甲、倪某某表示在排队的过程中,傅乙后面的6个小女孩都在嬉戏,引起了傅乙的兴趣,傅乙推了他后面的小朋友,其他小朋友倒地了,傅乙当时没有倒地。
  上述事实,有原审在卷材料及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傅乙的行为和杨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傅乙与杨甲站在同一队列当中,傅乙确有推后面学生的行为,而且,在傅乙的上述行为之后,后面列队的学生均摔倒在地,杨甲亦在此过程中受伤。虽然,傅乙认为在其行为之前,摔倒的学生相互之间就有推搡的行为,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即使如其所说,其他学生之间的推搡行为本身并未造成损害后果。而在傅乙的行为介入后,损害后果随即发生,因此傅乙的行为与后面队列学生摔倒在时间上存在继起关系,从关联性上看,傅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密切。另,傅乙、杨甲等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五角场小学应对其承担教育、管理的职责,事发时相关老师并未在现场,导致学生之间的危险动作未能被及时制止,故五角场小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排队行为本身不具有特别风险,发生本案损害一般亦难以预见,故原审法院酌定由五角场小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傅甲、倪某某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83元,由上诉人倪某某、傅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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