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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某。 上诉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某。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民一(民)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翔,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孟某某经张A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6日,孟某某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朱某某以现金交付孟某某,并由孟某某出具借条。2012年3月31日,朱某某应孟某某借款请求,分别向孟某某和姜某银行卡账户转账17,000元和3,000元。嗣后,孟某某共计归还朱某某68,000元,余款经朱某某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要求判令孟某某、姜某共同归还借款102,000元以及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另查明,孟某某与姜某系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婚后贷款主要由孟某某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的,经出借人在合理期间内催告后,借款人应当返还。本案中,孟某某向朱某某借款已一年有余,经朱某某催要至今仍未全额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于孟某某、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孟某某借款时与朱某某约定属其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孟某某、姜某实行分别财产制且为外界所知,故孟某某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某某请求孟某某、姜某返还借款余额102,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未逾合理范围,亦予支持。姜某的相关辩解缺乏相应证据和合理理由,不予采纳。审理中,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诉讼中所享有的相应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孟某某、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借款102,000元;二、孟某某、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朱某某负担116.07元,孟某某、姜某共同负担1,183.93元。
  判决后,姜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借款之事不知情,其与孟某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2009年起就已经分居,即使借款属实,亦与其无关,是孟某某个人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判判令其与孟某某共同还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朱某某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朱某某对原判无异议,答辩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孟某某向其借款属实;上诉人姜某和孟某某至今在法律上仍是夫妻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双方财产独立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孟某某尚有借款102,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姜某与孟某某在诉讼期间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借款给孟某某时约定为孟某某个人债务和朱某某明知姜某与孟某某各自财产独立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孟某某与姜某共同购买了本市梅川路住房,夫妻系共有产权人,而姜某亦自认其没有工作,房贷由孟某某负责归还,显然孟某某平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姜某亦无法举证证明借款与此无关。故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姜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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