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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凯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冷某。 上诉人陆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凯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冷某。
  上诉人陆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三凯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7年1月9日进入咨询公司担任监理岗位,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陆某某办理了2012年6月7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5年至2012年,上海市杨浦区劳动行政部门均作出了同意咨询公司工地监理人员实行以季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时工作制的批复。
  原审法院再查明,陆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咨询公司支付2007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5,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2007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支付2007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400元、支付2012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工资1,680元、报销2012年6月交通费144元、电费33元、伙食费补贴24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15日裁决对陆某某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陆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咨询公司:一、支付其2007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9元;二、支付其2007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48元;三、支付其2007年1月9日至12月25日期间延迟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四、支付其2012年5月26日至6月10日期间工资1,680元、报销2012年5月25日至6月10日期间到公司盖章办事交通费144元、办公室2012年5月的电费33元、2012年6月16天饮食费补贴24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陆某某提供了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的考勤表一组,称该组考勤表由陆某某本人保管,自2012年3月起陆某某给自己考勤,之前有时由陆某某本人考勤,有时由资料员考勤,考勤表中有的只有陆某某一个人的名字,因项目要缩减,其他人员都走了;咨询公司对该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考勤表系陆某某自行制作,考勤章也由陆某某保管,且考勤表上仅有出勤时间,没有上下班的时间,不能反映陆某某的实际出勤情况,陆某某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际上陆某某可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如加班需要向项目经理申报,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中,陆某某称其办公和生活地点均为临港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工作地点在临港新城四个镇,最后工作至2012年6月10日,有考勤记录为证,同时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一组,以证明咨询公司未给陆某某报销2012年5月的电费、2012年5月25日至6月10日交通费、2012年5月26日至6月10日的伙食费;咨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2012年5月15日陆某某已经离职,不存在报销问题,并提供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离职申请表、收文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中,陆某某称其于2007年1月9日进入咨询公司工作,但咨询公司直到2007年12月25日才与陆某某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12月15日才与陆某某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咨询公司拖延与陆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某某称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10日,咨询公司在2012年6月5日为陆某某办理了劳动手册盖章,咨询公司则称于2012年5月1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因陆某某本人原因直至2012年6月5日才领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并提供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离职申请表为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离职申请表和退工单分别显示咨询公司最后批准陆某某离职的时间以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因考勤表系陆某某自行制作,故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5月15日之后仍为咨询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且陆某某称其于2012年6月7日至上海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面试,与其主张在咨询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10日相矛盾,另仲裁时陆某某称于2012年6月6日至上海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面试,于6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张最后工作至2012年6月16日,与本案中的陈述亦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于陆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5日结束,陆某某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要求咨询公司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6月10日的工资、报销有关交通费、饮食费补贴的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月份的电费,陆某某提供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7日,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结束,且陆某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咨询公司支出该笔款项,故对于该项诉请,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2007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原审法院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陆某某提供了考勤表一组以证明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然咨询公司对该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陆某某自行制作,且陆某某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可以灵活安排工作时间,而陆某某也承认其办公和生活地点均为临港路XXX弄XXX号,由其自行负责考勤,另该考勤表仅记录出勤情况而未记录出勤具体时间,故陆某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陆某某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陆某某的该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陆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才首次提起仲裁,其要求咨询公司支付2007年1月9日至12月25日期间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且陆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陆某某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1、其于2007年1月9日进入咨询公司担任监理工作,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每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咨询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才第二次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咨询公司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其2007年1月9日至12月25日期间延迟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其在咨询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无故长期拖欠其加班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咨询公司应支付其2007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其于2012年6月7日才与咨询公司完成劳动手册盖章签收移交手续,其最后工作至2012年6月10日,故要求咨询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26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并报销上述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补贴及电费。综上,陆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咨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陆某某为证明20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其在咨询公司工作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2日、2012年9月20日)及陆某某制作的工作记录。经咨询公司质证,其认为上述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上无该公司领导的签字确认及公司公章,故对两份审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工作记录,该公司认为系陆某某自行制作,对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陆某某主张咨询公司应支付其2007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原审期间陆某某提供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其亦确认在临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考勤由其自行负责,咨询公司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咨询公司称员工加班应按公司规定予以申报而陆某某从未申报过,且陆某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可以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陆某某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无法证明其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且陆某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陆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陆某某20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期间是否在咨询公司工作,二审期间,陆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2日、2012年9月20日)及陆某某本人制作的工作记录,咨询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审价单上无咨询公司领导的签名或公司盖章确认,咨询公司亦不予认可,且陆某某又称工作记录系其自行制作的,故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20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期间陆某某为咨询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鉴于咨询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了陆某某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且2012年6月7日案外人公司已为陆某某办理了招工备案登记手续,故陆某某主张其20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期间仍在咨询公司工作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陆某某要求咨询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某要求咨询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9日至12月25日期间延迟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该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某要求咨询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26日至6月10日期间工资、并报销上述期间到公司盖章办事交通费、办公室2012年5月电费、2012年6月16天饮食费补贴一节,原审判决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均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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